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俊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144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俊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4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營毒偵字第12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多次未依指定日期至該署報到及驗尿,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撤銷甲案緩起訴處分,嗣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下稱乙案),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
8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41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因甲案係於乙案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犯,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又乙案之觀察、勒戒程序業已終結,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甲案犯行應為乙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4號案件,就甲案部分亦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被告於甲案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經送請鑑驗,結果檢出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6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按,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無訛。另盛裝上開違禁物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是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附表: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白色結晶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126公克檢驗後淨重0.116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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