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7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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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交上字第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上字第74號上訴人 李菀蓉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3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31日1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市○○區○○○路與華榮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員警填製高市警交相字第BUD1993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3月21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於111年6月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3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查:「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固有明文,然上開條文中並未規定有何種情況下未使用燈光而需要處罰之規定,又其所謂:「燈光」其係範圍為何?亦不明確,且查有關立法院106年10月27日院總字第756號委員提案第21188號中,其案由:「本院委員 陳素月邱泰源 等17人,鑑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2條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者均須處以罰鍰,惟『燈光』一詞過於含糊,無法有效規範之,導致有部分不肖之汽車駕駛人以遠光燈迫使前車讓道,進而發生車禍之案件仍時有所聞。爰提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及第42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且其說明乃謂:「一、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針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以新臺幣3,6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二、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㈠夜間應開亮頭燈。㈡行經隧道、調撥車道應開亮頭燈。㈢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㈣非遇雨、霧時,不得使用霧燈。㈤行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公告之山區或特殊路線之路段,涵洞或車行地下道,應依標誌指示使用燈光。㈥夜間會車時,或同向前方1百公尺內有車輛行駛,除第101條第3款之情形外,應使用近光燈。三、惟按車輛實際操作上,車輛頭燈燈光除近、遠光燈(俗稱『大燈』)外,尚有所謂『小燈』,其照明度較前二者小,曾有民眾向交通部提出對於『開頭燈』究應為大燈或小燈之疑義,經交通部94年11月7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釋略以:汽車之頭燈係指車輛之近光燈與遠光燈,現行條文仍以『燈光』一詞來規範過於含糊,無法有效規範之,以遠光燈迫使前車讓道而發生車禍之案件仍時有所聞。四、為保障用路人權益,並有效定義『燈光』之範圍,爰提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2條條文修正草案』,明確車輛燈光之範圍」。又其提出修正案乃謂:「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近光燈、遠光燈及霧燈,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而未包括「方向燈」在內,自違反法律上之明確性原則,亦違反法律保留之原則。況且,我國立法院之立法委員中提案修正案中均未包括「方向燈」或是「閃黃燈」在內,而認為「燈光」二字不明確,而提出上開修正案。又行政罰法之「處罰法定原則」,即包括「處罰之構成要件要素明確性」,足見原判決就有關處理條例第42條之欠缺構成要件之明確性乙節,甚為明確,否則,其於先前之院會中亦就此提案討論中,均認為上開條文中「燈光」乙節過於含糊,理應具體修正,然因立法怠惰而未修正,其欠缺構成要件之明確性,自為明顯,原判決遽為適用而為人民處罰之依據,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二)又查,原判決以:「惟查,交通部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規定所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其中有關燈光之規定,明顯包含『方向燈光』,此觀同規則第39條之2第1項第5款、第91條第1項、第106條第5款、第109條第2項法文自明,自無原告所指處罰條例第42條『燈光』一詞過於模糊,欠缺明確性乙情,且觀諸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亦已明訂汽車駕駛人使用方向燈之規定,一般汽車駕駛人尚無不能知悉處罰條例第42條範圍之情,是原告主張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自屬無稽。」云云(詳見原判決第3頁第19行起至第27行止)。然有關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固有:「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之規則」之規定,蓋處罰條例第42條並未定明:「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乙節外,且除上開106年10月6日立法院第9屆第12會期6次會議有討論此「燈光」之不明確,尤見處罰條例第42條除「燈光」外,亦有「規定」之不明確,係屬雙重立法上之構成要件不明確之情形,且據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1月1日中之其裁決處長 李台忠 亦謂:「立法院已於108年5月3日通過處罰條例修正案,將方向燈納入第42條規定,明訂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頭燈、近光燈、遠光燈、霧燈、危險警告燈或其他燈光者……」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公開資訊可參。為此,尤見處罰條例第42條確有「欠缺法律明確性」原則,自不應為人民處罰之依據,且除了「規定」及「燈光」乙節不明確外,然若以散落於各種法規之「規定」,「燈光」之注意事項均為處罰,則未來刑法、特別刑法、環境保護法、經濟刑法等均可如法泡製:如「……不依規定……處3年以上7年有期徒刑」、「不依規定申報……處新臺幣100萬以上300萬以下罰金」等等,則未來統治者之行政高權均以此為之,則法律上之明確性原則無異「束之高閣」對人民有無法預見之不利影響。為此,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之規定,既然欠缺法律之明確性原則,也欠缺特定性,懇請鈞院惠予撤銷,以促使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改正及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才可保障人民之權益,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再者,舊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本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金:
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規定,然上開舊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與第42條之條件同時存在,可知舊法第48條之規定明確,而先前有關道路交通機關均以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依據,而非以第42條不明確之條文而為處罰之依據,而今被上訴人竟以此不明確之構成要件為人民處罰之依據,忽略了處罰條例就第48條之修正過程及第42條立法委員等多次討論均認為其本文「燈光」過於模糊而不明確,其法欠缺明確性原則,自不得為人民處罰之依據,原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本院經核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茲就上訴人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5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並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舉發機關111年4月7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53頁)及採證光碟為證,復經原審法院法官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屬實等情,是上訴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一再主張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欠缺明確性云云。惟查,處罰條例第42條針對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科以處罰之立法意旨,乃係因駕駛人變換車道時如未打或誤打方向燈時,易使其他用路人誤認其行向,致未能正確反應而發生危險,對於交通秩序與安全有重大影響,故對違規之駕駛人,乃處予罰鍰,以利遵行。又處罰條例為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特於第92條第1項明列該條例授權交通主管機關訂定安全規則,俾使授權法規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基此,交通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乃會同內政部制定安全規則,以確保交通安全。而綜觀安全規則條文內容,其中有關燈光之規定,明顯包含「方向燈光」,此觀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5款、第109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應依規定使用燈光,其中遇有行車轉向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均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等情自明,該等規定並未逾越母法(即處罰條例)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此外,處罰條例第42條就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應處以汽車駕駛人一定金額之罰鍰,其處罰之對象及違規行為態樣,甚為明確,核無一般汽車駕駛人難以知悉處罰條例第42條規制範圍之情形,是上訴人指處罰條例第42條「燈光」一詞過於模糊,欠缺明確性云云,無非是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自無可採。至上訴人訴稱處罰條例第42條之修正草案乙節,因既未完成立法程序,自非現行可適用之法律,在該條文尚未修正完成立法前,被上訴人依現行法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200元,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孫奇芳法官邱政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書記官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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