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鵬
謝逸皓選任辯護人陳育瑄律師
翁健祥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鵬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謝逸皓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三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逸皓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李俊鵬(通訊軟體DINGTALK暱稱「 王老二 」、「好大一」、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大ヘ」)、謝逸皓(通訊軟體Line暱稱「 皓皓 」),於民國109年4至5月間,加入「 法拉驢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如後述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該詐欺集團分工方式係由不詳成員以電話向被害人施詐,再由 吳家安 、 陳志豪 流輪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得之款項或提款卡(俗稱車手)、或在現場擔任監視把風之人員,再將款項交付在場收水之之人員或帶至李俊鵬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租屋處,由李俊鵬送至新竹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龍哥 」之成年人,並從中抽取1.5%之報酬。其等即以上述分工方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詐騙 蘇淑珍 部分:
⒈李俊鵬與吳家安、陳志豪(吳家安、陳志豪所涉事實欄㈠所示
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華電信員工、司法警察、主任檢察官等公務員(無證據證明李俊鵬、吳家安、陳志豪知悉此部分),於110年7月23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蘇淑珍,佯稱蘇淑珍欠款,且雙證件遭盜用,須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供作證據調查云云,致蘇淑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27日下午1時13分許,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仁愛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12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20萬元」,應予更正),再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交付125萬元予陳志豪,經陳志豪轉由吳家安攜至李俊鵬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租屋處,交與李俊鵬送至新竹交付「龍哥」,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⒉該詐欺集團見機不可失,再接續前開犯意聯絡及違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28日某時許,由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蘇淑珍,以同上理由要求蘇淑珍繼續提領款項交出作為證據云云,致蘇淑珍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1分許,至上海銀行城中分行提領82萬元,再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旁,交付82萬元及附表二所示上海銀行金融卡1張予陳志豪,復由陳志豪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提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合計10萬元),再轉由吳家安攜至李俊鵬上址租屋處,交與李俊鵬送至新竹交付「龍哥」,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復指示陳志豪將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轉交與吳家安,再由吳家安於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時間,至各該編號所示地點,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後(合計15萬元),將該等款項交由李俊鵬送至新竹交付「龍哥」,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蘇淑珍所有上海銀行金融帳戶提領卡提領情形,詳附表二所示,起訴書誤載為「47筆合計27萬7,525元」,應予更正)。
㈡ 黃林 招部分:
⒈李俊鵬、吳家安、陳志豪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吳家安、陳志豪所涉事實欄㈡所示犯行,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50號審理中),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華電信員工,於110年8月2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 黃林招 ,佯稱黃林招欠款,手機將停話並凍結銀行帳戶,須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交付保管云云,致黃林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2日下午3時15分許,至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東門分行提領其所有帳戶內款項48萬元,再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在黃林招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住處(地址詳卷)樓下,交付48萬元與吳家安,由吳家安將該等款項交由李俊鵬送至新竹交付「龍哥」,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⒉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再接續前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3日
上午11時30分許,由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黃林招,以清查金流為由,要求黃林招繼續提領款項48萬元交付保管云云,然黃林招已於110年8月2日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依警方指示,假意配合,佯至華南商業銀行領款,經銀行人員提供內置假鈔之牛皮紙袋,供黃林招於110年8月3日某時許,至其上址住處樓下等候。適因該日詐欺集團成員需一名至現場收水之人員,經李俊鵬詢問謝逸皓是否有意加入後,謝逸皓同意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指示吳家安至黃林招上址住處樓下向黃林招取款,而由陳志豪在該址附近監控把風,再交由在現場俟機收取由吳家安取得詐欺款項之謝逸皓,然因吳家安在等待黃林招開門過程時察覺有異,斷然抽身,而與陳志豪、謝逸皓一同逃離現場,因而未能得手。
㈢ 陳思嫺 部分:
李俊鵬於110年8月3日下午1時許,指示陳志豪前往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1段84巷與林森南路8巷口勘查現場時,陳志豪因而為警盤查,員警經陳志豪同意檢視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後,發現其內有多筆由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執行面交取款或把風之訊息,陳志豪因而配合警方查緝上手。適李俊鵬、吳家安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吳家安所涉事實欄㈢所示犯行,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50號審理中),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信業者、司法警察、檢察官(無證據證明李俊鵬、吳家安知悉此部分),於110年8月3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陳思嫺,佯稱陳思嫺行動電話欠款將被停話,且會凍結銀行帳戶,須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付保管云云,致陳思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3日下午3時許,至元大商業銀行延平分行提領150萬元後,再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將150萬元交付在員警監控下之陳志豪(已中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而吳家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到場把風之際,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淑珍、黃林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李俊鵬、謝逸皓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81頁、第481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俊鵬、謝逸皓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78頁、卷二第191頁、第364頁),核與附表三所示證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附表四所示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詳細之證據名稱及頁數詳如附表三、四所示),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堪可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被告李俊鵬部分:
⑴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條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載明共同被告吳家安依被告李俊鵬之指示將告訴人蘇淑珍之上海銀行提款卡交給共同被告陳志豪,由共同被告陳志豪擔任提款車手,提領告訴人蘇淑珍帳戶內金額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經本院告知被告李俊鵬此部分更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卷二第352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李俊鵬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⑵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⑶就事實欄一之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謝逸皓部分:
其就事實欄一之㈡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共犯關係:
⒈被告李俊鵬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與共同被告吳家安、陳志豪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之㈢部分,與共同被告吳家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與共同被告吳家安、陳志豪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李俊鵬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之時間
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接連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使被害人先後多次依指示交付款項,再由被告吳家安或陳志豪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蘇淑珍、黃林招收取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又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之罪質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故被告李俊鵬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不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李俊鵬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另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謝逸皓就事實欄一之㈡⒉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一
般洗錢未遂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⒋被告李俊鵬上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㈣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李俊鵬就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遂;而被告謝逸皓就事實欄一之㈡⒉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施而未遂,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李俊鵬、謝逸皓正值青壯年,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前揭手法向告訴人蘇淑珍、黃林招、被害人陳思嫺詐騙事實欄所載金錢,致告訴人蘇淑珍、黃林招受有事實欄一之㈠、二之㈡⒈所示損失,另被害人陳思嫺因共同被告陳志豪已為警查獲,而未受有金錢損失,被告2人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且其等於本案犯行前亦有相關詐欺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等所為洗錢犯行符合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兼衡被告李俊鵬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冷氣修理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元,尚需撫養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等生活狀況;被告謝逸皓自陳高職畢業、曾從事便利商店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及需撫養外婆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67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李俊鵬部分,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第1項,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謝逸皓所有乙節,
經被告謝逸皓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58頁),被告謝逸皓雖辯稱:我並沒有使用扣案的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58頁),惟其行動電話與暱稱「憤怒的傻瓜」之人於110年7月30日傳送「昨天是 小安 (即共同被告吳家安)今天是你喔」、「鵬哥(即被告李俊鵬)問你好了嗎」等訊息,復有暱稱「@@」之人傳送「聯絡小安沒」、「看怎樣狀況回報注意安全」等訊息予被告謝逸皓,被告謝逸皓則回覆「他說裡面只有一台怪怪的他一個人就行」、「叫我不要過來了」,而暱稱「@@」則回稱「那你要怎麼拿錢」、「我叫你去是他領好你去收錢走不是陪他去領」、「你不能離小安太近」、「下交流道時找家臺灣銀行臨櫃提九萬」並傳送其與他人間於110年7月30日之對話供被告謝逸皓觀看,而「@@」與他人間對話內亦提及「錢要怎麼交給皓皓是重點因為老闆叫我派一個過去就是可能要先收錢離開」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62頁、第390至393頁),可見該行動電話非僅供被告謝逸皓私人使用,亦有集團成員談論如何接應共同被告吳家安、如何回報情況供集團上游知悉等事宜,則被告謝逸皓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再觀諸被告謝逸皓與暱稱「@@」間110年8月3日對話紀錄,被告謝逸皓提及「鵬哥幫我說我在2樓了」,而暱稱「@@」之人回覆「好」、「4F」、「2房」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95頁),參以事實欄一之㈡⒉所示告訴人黃林招依指示準備交付款項之時間及其住處為4樓(見偵字卷第117頁告訴人黃林招警詢筆錄),足徵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確為被告謝逸皓所有並持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是被告謝逸皓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附表六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惟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第2501號判決均同此旨)。
⒉本案被告李俊鵬就其收取共同被告吳家安、陳志豪所交付之
詐欺款項時,可從中抽取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數額為何乙節,被告李俊鵬於警詢時供稱:我拿的金額是3%等語(見偵字卷第54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獲取的部分是1.5%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的報酬是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的2%或3%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3至365頁),其歷次所述不一,又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李俊鵬因本案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實際領得財物之數額,故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李俊鵬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獲利即如附表五所示,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附表六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既非被告李俊鵬、謝逸皓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李俊鵬於110年3月17日至同年5月28日止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下稱基隆看守所),自110年5月28日出所後起,重新加入「法拉驢」所屬之詐欺集團,謝逸皓於109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5月6日止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自110年5月6日出所後起,亦重新加入「法拉驢」所屬之詐欺集團。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李俊鵬就於110年5月28日出所後所加入之詐欺集團為何
乙節,於110年8月20日警詢時供稱:109年5月開始,我兒子 李瑋銘 帶我進入「法拉驢」所屬詐欺集團,我直到110年6月都是同一個集團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復於同年11月29日警詢時改稱:我在被執行之前是加入名稱為「龍哥」的詐欺集團,成員有被告謝逸皓、共同被告吳家安、陳志豪等語(見偵字卷第544頁),再於同日偵查中陳述:我與被告謝逸皓是在109年5月加入「法拉驢」所屬詐欺集團,後來我們都因該集團的犯行被羈押,在109年9月出來後休息一陣子,又在「法拉驢」所屬詐欺集團工作,但是我從基隆看守所出來後就沒有再加入這個集團等語(見偵字卷第53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在基隆被羈押前是「法拉驢」的成員,禁見出來「法拉驢」集團又問我要不要賺錢,當時我又被洗腦,就加入「法拉驢」所屬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3至364頁)。可見被告李俊鵬對於所加入之詐欺集團究為「法拉驢」或「龍哥」一情,前後所述略有不一。然細繹被告李俊鵬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龍哥」所屬詐欺集團與「法拉驢」所屬詐欺集團的上游都說認識,我在110年5月28日從基隆看守所出來後,是「法拉驢」另外成立一個和「法拉驢」類似的群組,把我拉進去,問我要不要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至191頁),參酌本案被告李俊鵬向共同被告吳家安、陳志豪收取詐欺款項後,係轉交「龍哥」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以詐騙集團層級分明,上級幹部欲減少與下游車手之接觸及見面,以防車手遭查獲後供出自己,非無可能以透過輾轉層交詐欺款項做為斷點,避免集團上游成員廣為人知,而提高為警查獲之風險,故被告李俊鵬縱曾以所轉交之「龍哥」作為其所加入之集團代稱,亦難遽此認定被告李俊鵬所加入之集團非「法拉驢」,是在兩集團上游相互認識,且係「法拉驢」邀集被告李俊鵬加入等情觀之,應認被告李俊鵬係加入「法拉驢」所屬詐欺集團。
㈡至被告謝逸皓固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加入詐欺集團(見本院
卷一第198頁),惟其於偵查時陳稱:我是在108年9月加入「法拉驢」所屬詐欺集團,而被告李俊鵬在110年3月關到6月出來後還是繼續在「法拉驢」集團,但他變成車手頭,因為他出來有車手願意跟他,所以他就可以變成車手頭,而我比被告李俊鵬早被抓到,但是跟他出來的時間差不多,我出來後也是回到「法拉驢」所屬詐欺集團,當時是被告李俊鵬問我要不要回來做,我就答應他等語(見偵字卷第60頁),參以被告謝逸皓所持用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內,不乏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討論如何接應共同被告吳家安、如何回報情況供集團上游知悉之內容,已如前述,顯見被告謝逸皓於偵查中所述內容較為可採,是其於110年5月間所屬之詐欺集團為「法拉驢」。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俊鵬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謝逸皓出所後,就說不想再做車手了,其中有一趟人不夠,需要一個人,他才過去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二卷182頁),然此與卷附被告謝逸皓與其所屬詐欺集團間討論情形不符,要屬迴護被告謝逸皓之詞,自不足採。
㈢被告2人是否因案羈押而中斷參加犯罪組織(即「法拉驢」所
屬詐欺集團)之犯意,而於釋放出所後再重新加入該詐欺集團,茲說明如下: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乃以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達成維護社會秩序及保障個人法益之目的。該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此項犯罪行為依法應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若組織成員在參與行為未發覺前自首,或長期未與組織保持聯絡亦未參加活動等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犯罪組織者,即不能認其尚在繼續參與」(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參照)。⒉被告2人前因109年4月至6月間,加入 陳品劭 (通訊軟體暱稱
「胡老妹」)、「法拉驢」、「麥拉倫」所屬之詐欺集團,先後對多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認被告2人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而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42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被告李俊鵬、謝逸皓加入「法拉驢」所屬詐欺集團後,復因詐欺案件,分別由士林地院裁定自109年7月31日、109年6月1日起羈押,嗣均於同年9月1日釋放,然其等於上開案件釋放後,又與「法拉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多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李俊鵬因而經高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判處罪刑、被告謝逸皓則由士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6號、110年度金訴字第78號判處罪刑在案;惟被告2人於上開案件為檢察偵辦,並於法院審理過程中,復因參與「法拉驢」所屬詐欺集團訛騙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分別於110年3月17日至同年5月28日間遭羈押在基隆看守所、109年11月19日至110年5月6日間遭羈押在臺北看守所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三第5至146頁)。
⒊被告李俊鵬、謝逸皓固曾因詐欺等案件分別自110年3月17日
至同年5月28日止羈押在基隆看守所、自109年11月19日至110年5月6日止羈押在臺北看守所,且因遭羈押而無法與其所參與之「法拉驢」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包括共同被告吳家安、陳志豪等人聯繫,然此無法聯繫之事實,與被告李俊鵬、謝逸皓主觀上是否有脫離犯罪組織之意思、客觀上是否有脫離犯罪組織之行為,不可等同視之。況以被告2人數度遭羈押釋放後,再與「法拉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訛騙被害人等舉止觀之,實難認其等是否確有脫離「法拉驢」所屬詐欺集團之意,又卷內既無證據證明「法拉驢」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業已解散,且被告2人就其等先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均無自首之積極行為,且無「長期」未與組織保持聯絡或未參加活動之消極行為,縱因羈押之故而在短期內無法與詐欺集團聯絡,仍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已脫離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據此,自難認被告李俊鵬、謝逸皓業已脫離其前所加入之犯罪組織,而分別於110年5月28日、同年月6日有再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2人業已脫離其等前所加入之
「法拉驢」所屬詐欺集團,而有再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則被告2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稽此,依法原應就此部分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分別與前開經本院事實欄一之㈠、一之㈡⒉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謝逸皓亦有參與事實欄一之㈡⒈所載詐騙告訴人黃林招之
犯行,並在告訴人黃林招將48萬元交付予共同被告吳家安時,擔任在旁監控之角色,故認被告謝逸皓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既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李俊鵬上開事實欄一之㈢部分,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㈠被告謝逸皓被訴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公訴人固以:觀諸被告謝逸皓所持有之行動電話內,其與暱稱「@@」、「憤怒的傻瓜」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謝逸皓有參與110年7月30日被告李俊鵬所屬詐欺集團訛騙告訴人之犯行,可見被告謝逸皓並非僅參與1次詐欺取財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5頁)。惟:
⒈共同正犯因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
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現今之詐欺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順利完成詐騙,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是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該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從而,應限於對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得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
⒉本案被告謝逸皓於110年5月6日自臺北看所守所出所後,雖仍
為「法拉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乙節,已詳前述,然其是否確有參與事實欄一之㈡⒈詐騙告訴人黃林招之犯行乙節,雖據被告李俊鵬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謝逸皓負責的部分是110年7月27日、28日、同年8月2日、3日面交取款時幫忙在場把風等語(見偵字卷第537至538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改稱:我記得有個被害人有2天的行動,有一次有成功,一次沒有成功,被告謝逸皓就是沒有成功的那次有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頁、第189頁),前後證述不一,已難信實。又觀諸被告謝逸皓與「法拉驢」所屬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亦僅有110年8月3日回報已在告訴人黃林招住處附近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95頁),並無同年月2日間相關對話內容,則被告謝逸皓是否確有參與「法拉驢」所屬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2日訛騙告訴人黃林招之行動,亦非無疑。且遍查全案卷證,此部分除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俊鵬前揭具有瑕疵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謝逸皓確有實際參與該次行為,實難僅憑被告謝逸皓為「法拉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遽認其必有與「法拉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謀議或實際參與此部分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謝逸皓前開有罪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被告李俊鵬被訴洗錢部分:
共同被告陳志豪於110年8月3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1段84巷與林森南路8巷口勘查現場時,為警查獲乙節,業如前述,斯時其參與「法拉驢」所屬詐欺集團之犯行曝光,已中斷共同被告陳志豪與該集團成員之詐欺犯意聯絡、亦脫離該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則警員於110年8月3日下午3時許查獲前來收取款項之共同被告吳家安而逮捕之,是共同被告吳家安於110年8月3日下午3時許遭查獲後,客觀上自無可能自共同被告陳志豪處將上揭款項轉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而未製造犯罪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是被告李俊鵬就事實欄一之㈢所載犯行,自無從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被告李俊鵬關於事實欄一之㈢被訴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逸皓復有參與事實欄一之㈠、㈢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因認被告謝逸皓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既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事實欄一之㈢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加重詐欺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謝逸皓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謝逸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俊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監視器翻拍照片55張等資為主要論據。
三、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俊鵬就被告謝逸皓有無參與事實欄一之㈠、㈢所示犯行乙節,前後所述不一,已詳前述(即丙、三之㈠⒉部分);又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固可見共同被告吳家安於110年7月27日前往被告李俊鵬位於五股區芳洲一路之租屋處時,係由被告謝逸皓帶同共同被告吳家安上樓(見偵字卷第245至246頁),然:
㈠被告謝逸皓自110年6月起即居住在被告李俊鵬位於新北市五
股區芳洲一路租屋處內乙節,業據被告謝逸皓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171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俊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我於110年5月28日從基隆看守所出來後,就去五股租了房子,被告謝逸皓禁見出來時,因為沒有地方住,所以才會到我的租屋處暫住,而當時我在該租屋處有吸毒,有些人會拿毒品過來,因此我會叫被告謝逸皓下樓幫我帶人上來,或由他幫我開門,有關告訴人蘇淑珍、陳思嫺這幾件都是由集團成員在行動前以通訊軟體「飛機」使用文字訊息告知行動,110年7月27日及28日詐騙告訴人蘇淑珍、同年8月3日詐騙被害人陳思嫺的行動前,我並沒有將我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用的行動電話交給被告謝逸皓,我或「法拉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也沒有給被告謝逸皓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第186頁、第188至189頁),被告謝逸皓既暫住於被告李俊鵬租屋處,則共同被告吳家安前往上址時,與被告謝逸皓一同搭乘電梯,或受被告李俊鵬指示下樓帶同訪客上樓,亦屬事理常情,則得否僅憑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遽認被告謝逸皓知悉被告李俊鵬及「法拉驢」所屬詐欺集團有於事實欄一之㈠、㈢所示時間對告訴人蘇淑珍、被害人陳思嫺施以詐術,並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實有疑慮。
㈡縱被告謝逸皓於110年5月6日自臺北看守所出所後,再與「法
拉驢」所屬集團成員聯繫,而有參與事實欄一之㈡⒉所示犯行,惟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家安、陳志豪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筆錄,均未曾提及被告謝逸皓有何具體參與事實欄一之㈠、㈢所載對告訴人蘇淑珍、被害人陳思嫺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見偵字卷第81至89頁、第91至93頁、第95至106頁、第107至111頁、第113至115頁、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914號電子卷第191至194頁、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915號電子卷第33至37頁、另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50號電子卷第59至62頁、第93至104頁),且遍查全案卷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謝逸皓有於事實欄一之㈠、㈢所載時間與被告李俊鵬、共同被告吳家安、陳志豪及「法拉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討論該等行動細節,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謝逸皓有因事實欄一之㈠、㈢所載訛騙告訴人蘇淑珍、被害人陳思嫺行為而獲取報酬,是尚難僅因被告謝逸皓為「法拉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即認其必有參與事實欄一之㈠、㈢所載詐欺取財犯行。
㈢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本院達於確信被告謝逸皓
確有此部分被訴犯行,且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謝逸皓確有其所指此部分犯行,被告謝逸皓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謝逸皓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珍
法官吳玟儒
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罪名及宣告刑相關犯罪事實1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事實欄一之㈠2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謝逸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事實欄一之㈡3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事實欄一之㈢附表二:
編號提款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領款人證據出處1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7月28日中午12時4分許1萬1,000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大潤發中崙店)陳志豪⒈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臨時對帳單查詢/列印1份(見偵字卷第299頁)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臨時對帳單及提領明細1份(見偵字卷第301至303頁)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10月13日上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0年7月20日至110年8月31日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二第41至44頁)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2月1日上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110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31日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二第303至305頁)⒌共同被告陳志豪及吳家安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畫面5張(見偵字卷第577至579頁)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0年8月20日吳家安警詢筆錄(見偵字卷第95至106頁)2110年7月28日中午12時49分許2萬元3110年7月28日中午12時50分許2萬元4110年7月28日中午12時59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中崙分行)5110年7月28日下午1時許2萬元6110年7月28日下午1時7分許9,000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崙門市)7110年7月29日凌晨2時20分許10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銀行北新莊分行)吳家安8110年8月2日凌晨0時6分9秒許2萬元新竹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新竹分行)9110年8月2日凌晨0時6分10秒許2萬元10110年8月2日凌晨0時6分10秒許1萬元合計陳志豪共提領10萬元吳家安共提領15萬元附表三:
編號證人之證述證據出處1證人即告訴人蘇淑珍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卷第125至128頁2證人即告訴人黃林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卷第117至124頁3證人即被害人陳思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卷第137至140頁4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家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偵字卷第81至89頁、第91至93頁、第95至10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914號電子卷第191至194頁、第427至437頁、本院另案110年度訴字第750號電子卷第59至62頁、第93至104頁5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志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偵字卷第107至111頁、第113至11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914號電子卷第33至37頁、本院另案110年度訴字第750號電子卷第59至62頁、第93至104頁)附表四:
編號非供述證據名稱證據出處1告訴人蘇淑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32張偵字卷第305至319頁2告訴人黃林招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914號電子卷第113頁3⑴被害人陳思嫺之元大銀行取款憑條1份偵字卷第327至328頁⑵被害人陳思嫺之手機截圖4張偵字卷第329頁⑶被害人陳思嫺臨櫃提領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偵字卷第331至332頁4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物品照片4張偵字卷第183至187頁、第191至201頁、第603頁、第627至628頁⑵共同被告陳志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話內容譯文1份偵字卷第223至225頁5臺北市警局中正一分局偵查隊偵辦詐欺案件蒐證照片9張偵字卷第227至231頁6⑴監視器翻拍照片79張偵字卷第245至286頁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1年3月1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共同被告吳家安及陳志豪對話擷圖案件照片檔案光碟1片、光碟內檔案列印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161至163頁、第203至291頁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1年4月18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謝逸皓對話紀錄擷圖表1份、對話紀錄檔案光碟1片本院卷一第359至411頁7⑴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臨時對帳單查詢/列印1份偵字卷第299頁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臨時對帳單及提領明細1份偵字卷第301至303頁⑶共同被告陳志豪及吳家安領款項畫面5張偵字卷第577至579頁⑷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10月13日上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0年7月20日至110年8月31日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二第41至44頁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2月1日上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110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31日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二第303至305頁附表五:
編號相關犯罪事實詐欺金額(新臺幣)犯罪所得1事實欄一之㈠⒈125萬元18,750元(計算式:125萬元×1.5%)2事實欄一之㈠⒉107萬元(計算式:82萬元+10萬元+15萬元)16,050元(計算式:107萬元×1.5%)3事實欄一之⑵⒈48萬元7,200元(計算式:48萬元×1.5%)附表六: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白色行動電話(型號:samsungGalaxyA52)1支吳家安2青綠色行動電話(型號:samsungGalaxyM11)1支陳志豪3行動電話(型號:Iphone8)1支謝逸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