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40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鵬
謝逸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李俊鵬犯其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及應執行刑部分、謝逸皓有罪部分,均撤銷。
李俊鵬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刑。謝逸皓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本院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他上訴(謝逸皓無罪部分)駁回。
事實
一、李俊鵬(通訊軟體DINGTALK暱稱「 王老二 」、「好大一」、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大ヘ」、「@@」)因另案詐欺案件羈押於法務部○○○○○○○○○○○○○○○○)直至民國110年5月28日釋放出所,謝逸皓(通訊軟體LINE暱稱「 皓皓 」)亦因另案詐欺案件羈押於法務部○○○○○○○○○○○○○○○○),嗣因另案執行易服勞役而直至110年5月6日釋放出所。其2人因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之邀約,於各該釋放出所之後某日起,乃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再度加入 吳家安陳志豪 、暱稱「 法拉驢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龍哥 」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該詐欺集團分工方式係由不詳成員以電話向被害人施詐,再由吳家安、陳志豪流輪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得之款項或提款卡(俗稱車手)、或在現場擔任監視把風之人員,再將款項交付在場收水之人員或帶至李俊鵬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租屋處,由李俊鵬送至新竹交付「龍哥」所指定之人,並從中抽取1.5%之報酬。其等即以上述分工方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詐騙 蘇淑珍 部分:
⒈李俊鵬與吳家安、陳志豪(吳家安、陳志豪所涉犯行,由原
審另行審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華電信員工、司法警察、主任檢察官等公務員(無證據證明李俊鵬知悉此部分冒用公務員之詐術手段),於110年7月23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蘇淑珍,佯稱蘇淑珍欠款,且雙證件遭盜用,須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供作證據調查 云云 ,致蘇淑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3分許,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仁愛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12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20萬元」),再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交付125萬元予陳志豪,經陳志豪轉由吳家安攜至李俊鵬租屋處,交與李俊鵬送至新竹交付「龍哥」所指定之人,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⒉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再接續前開犯意聯絡及基於違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28日某時許,由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蘇淑珍,以同上理由要求蘇淑珍繼續提領款項交出作為證據云云,致蘇淑珍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1分許,至上海銀行城中分行提領82萬元,再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旁,交付82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上海銀行提款卡1張予陳志豪並告知密碼,陳志豪復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持該卡提領各該所示款項(合計10萬元),以上款項再轉由吳家安攜至李俊鵬上址租屋處,交與李俊鵬送至新竹交付「龍哥」指定之人,其後該詐欺集團又指示陳志豪將上開帳戶提款卡轉交與吳家安,由吳家安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時間,至各該編號所示地點,持上開提款卡,提領各該所示金額後(合計15萬元),將該等款項交由李俊鵬送至新竹交付「龍哥」指定之人,其等即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蘇淑珍所有上海銀行帳戶提領卡提領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起訴書誤載為「47筆合計27萬7,525元」)。
黃林 招部分:
⒈李俊鵬、吳家安、陳志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李俊鵬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已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吳家安、陳志豪所涉犯行,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750號審理中),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華電信員工,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 黃林招 ,佯稱黃林招欠款,手機將停話並凍結銀行帳戶,須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交付保管云云,致黃林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5分許,至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東門分行提領其所有帳戶內款項48萬元,再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在黃林招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住處(地址詳卷)樓下,交付48萬元與吳家安,由吳家安將該等款項交由李俊鵬送至新竹交付「龍哥」指定之人,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⒉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再接續前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3日上
午11時30分許,由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黃林招,以清查 金流 為由,要求黃林招繼續提領款項48萬元交付保管云云,然黃林招已於110年8月2日交付款項後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乃依警方指示,假意配合,佯至華南商業銀行領款,經銀行人員提供內置假鈔之牛皮紙袋,供黃林招於110年8月3日某時許,至其上址住處樓下等候。適因該日詐欺集團成員需一名至現場收水之人員,經李俊鵬告知謝逸皓後,謝逸皓乃基於與李俊鵬、吳家安、陳志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指示吳家安至黃林招上址住處樓下向黃林招取款,而由陳志豪在該址附近監控把風,再交由在現場俟機向吳家安收回其向 黃林昭 收取之詐欺所得款項的謝逸皓,然因吳家安在等待黃林招開門過程時察覺有異,斷然抽身,而與陳志豪、謝逸皓一同逃離現場,因而未能得手。
二、案經蘇淑珍、黃林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審判範圍:
一、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李俊鵬、謝逸皓就㈠告訴人蘇淑珍遭詐騙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㈡告訴人黃林招遭詐騙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㈢被害人 陳思嫺 遭詐騙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二、原審審理後,就李俊鵬如上分別係犯㈠(蘇淑珍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條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㈡(黃林招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㈢(陳思嫺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另就謝逸皓如㈡之⒉(詐欺集團接續詐騙黃林招未遂)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另就被告2人關於㈠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原判決理由乙部分);就謝逸皓關於㈡⒈被訴向 黃林招詐 得48萬元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部分、就李俊鵬關於㈢(陳思嫺部分)被訴洗錢罪嫌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理由丙部分)。次就謝逸皓關於㈠、㈢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理由丁部分)。末並就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三所示之物認係謝逸皓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予宣告沒收,及就李俊鵬各次犯行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嗣僅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經諭知不另為免訴部分、謝逸皓被訴㈠、㈢經判決無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檢察官上訴之效力並不及於原判決就謝逸皓關於㈡⒈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就李俊鵬關於㈢被訴洗錢罪嫌等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本院第二審審判範圍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為李俊鵬關於㈠經原審判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暨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所為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與謝逸皓關於㈠及㈢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等罪嫌經原審諭知無罪、不另為免訴部分、㈡之⒉經原審判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此部分為參與犯罪組織之有關係部分,詳後述)。
四、至原判決就被告2人犯罪所得及謝逸皓犯罪所用之物所為之沒收(追徵)部分均不因檢察官上訴有無理由而受有影響,非屬有關係之部分,自非本院審判範圍,併予說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準此,除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家安、陳志豪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外,其他蘇淑珍、黃林招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被告2人、吳家安、陳志豪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於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其他犯罪之供述證據部分: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2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43至249、304至309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案據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李俊鵬:偵32767卷第537至538頁、原審卷一第178至180頁、原審卷二第18、363至365頁、本院卷第303、310至313頁;謝逸皓:偵32767卷第60至61頁【僅承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審卷第363至365頁【僅承認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本院卷第242、
303、310至313頁),且供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據蘇淑珍、黃林招證述遭詐騙過程、吳家安、陳志豪證述各依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以及輾轉交付李俊鵬以層轉上游等情各相符合(見偵32767卷第125至132、117至124、102至104頁、偵22914卷第192至193頁、偵22915卷第33至37頁、臺北地院訴750卷第60至61、95至96頁【以上偵22914、22915、訴750卷除電子卷證外,另影印附本院卷第335至378頁】),且有謝逸皓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中正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吳家安、陳志豪與不詳男子間通訊譯文資料、偵辦詐欺案件蒐證照片、吳家安手機對話照片、陳志豪手機截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李俊鵬上址之租賃契約書、蘇淑珍上海銀行帳戶臨時對帳單查詢/列印、臨時對帳單及提領明細、蘇淑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對話內圖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914、22915、21951、21952號起訴書(吳家安、陳志豪)、陳志豪及吳家安持蘇淑珍交付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畫面、陳志豪、吳家安之扣案物品(手機)照片、謝逸皓之扣押物品照片、黃林招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中正第一分局111年3月1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13017422號函暨檢送吳家安、陳志豪與李俊鵬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光碟與其內檔案列印資料、111年4月18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13020021號函暨檢送謝逸皓對話紀錄擷圖表與對話紀錄檔案光碟、上海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10月13日上票字第1110027506號函暨所附蘇淑珍帳戶交易明細、吳家安及陳志豪之本院前案紀錄表、上海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2月1日上票字第1120001349號函暨所附蘇淑珍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年3月14日北檢邦闕110偵32767字第1129022206號函(說明檢察官至警局訊問謝逸皓及製作筆錄之過程)、被告2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2人各因另案羈押、執行在監所之起迄時間)等在卷可稽(見偵32767卷第191、193至201、223至225、227至231233至243、245至286、289至299、301至303、581至
583、305至325、485至492、577至579、603頁、627至628頁、偵22914號卷第113頁【除電子卷證外,另影印附本院卷第333頁】、原審卷一161至163、203至291、359至411頁、原審卷二第41至44、47至88頁、303至305、475頁、本院卷第123至124、176至177頁),均可佐被告2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而依前揭上海銀行檢送之交易明細、陳志豪、吳家安提領款項畫面、吳家安之警詢陳述,其與陳志豪持蘇淑珍交付之提款卡提領情形各詳如附表二所示,陳志豪合計提領10萬元,吳家安合計提領15萬元,檢察官起訴指其2人提領共47筆合計27萬7,525元,容有誤會,爰予更正之。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分別同此見解。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或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本件依被告2人之供述及吳家安、陳志豪之證述,其等各有如前述認定之分工,佐以如事實欄所載向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件集團成員確有3人以上,應可認定,則被告2人與該集團成員間既有彼此分工情形,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於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共犯所實施之詐術行為所生之犯罪結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而謝逸皓參與部分雖屬未遂,然其對於其他成員於110年8月3日向 黃林招施 用詐術之行為既有認識,而仍依指示前往伺機收取款項以層轉,仍應就其他成員業已著手對黃林招施用詐術之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本案詐欺集團已先向黃林招詐得48萬元款項部分則不在謝逸皓共同行為之分擔與認識範圍,已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如前「甲審判範圍」所述)。
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㈠按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被告2人之供述及吳家安、陳志豪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除吳家安、陳志豪依指示分別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得之款項、提款卡、把風、持提款卡領款、將款項層轉李俊鵬、謝逸皓依指示欲收取以層轉款項(於本案為未遂)、李俊鵬將收得之款項再上繳層轉「龍哥」指定之人,而其他集團成員分別實施詐術而使告訴人等遭詐騙依指示交付款項、提款卡,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再觀本件被害人除上述蘇淑珍、黃林招,並有後述陳思嫺(此部分李俊鵬所犯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參以被告2人均自陳於前案羈押釋放後,各因集團成員再三邀約而再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見本院卷第242、303頁),而其2人於前揭羈押之前已多次因參與此詐欺集團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判決,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號、110年度金訴字第78號、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本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42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判決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5至13、15至68、71至90、91至146頁),是以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模式、時間、被告2人再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2人參與該集團,李俊鵬並負責轉知吳家安、陳志豪、謝逸皓相關指示及收取並上繳詐得款項、謝逸皓擔任收取以層轉其他車手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等工作,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㈡又按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地
侵害一個法益,在法益侵害之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縱有數個繼續實行之行為,考量其違法內涵之一體性,在評價上仍然視為單一行為,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倘依客觀事證,可認其主觀之單一犯意已中斷,縱仍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尚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另行起意,為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彈,罪即成立,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然而行為人若同時持有槍枝、數顆子彈(A、B部分),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倘已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其中部分槍彈(A部分),行為人於遭查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原繼續犯之犯行至查獲時即告終止。若行為人遭查獲後,猶再繼續持有其他尚未被查獲之子彈(B部分),應認係另行起意,難謂其主觀上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為先前持有行為之繼續,自非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被告2人前雖曾因參與「法拉驢」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各經判處罪刑,有前「㈠」所引各該判決可參,然李俊鵬前因另案詐欺案件經裁定羈押而於110年3月17日至同年5月28日羈押於基隆看守所,於110年5月28日釋放出所,謝逸皓亦因另案詐欺案件經裁定羈押而於109年11月19日至110年5月3日羈押於臺北看守所,並因他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而於同年月0日出所,有其2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24、176至177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先前另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行為均已經因其等為警查獲且羈押於看守所中而具體表露其行為之反社會性及違法性,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等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且被告2人亦均自承在羈押釋放之後因為集團成員一再邀約所以才又加入「法拉驢」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犯本案犯行,如前述,是認被告2人於其等各該釋放日後再度加入「法拉驢」所屬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之行為係另行起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㈠被告2人行為後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⒈李俊鵬就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條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漏論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名,惟此部分持蘇淑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業據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是應僅係起訴法條之漏載,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原審及本院告知罪名(見原審卷第352頁、本院卷第240至241、302頁),而無礙於李俊鵬防禦權之行使。
⒉謝逸皓部分:
⑴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業已著手對黃林招施用詐術行為,僅係
黃林招因發覺有異而報警,吳家安亦察覺有異而未前往取款以致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是謝逸皓就事實一㈡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檢察官起訴雖未就謝逸皓此部分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係於其被訴對蘇淑珍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同此。謝逸皓被訴對蘇淑珍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是其此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即屬謝逸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犯首次、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且謝逸皓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本據檢察官所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且此部分犯罪應與其所犯此次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亦經本院詳予諭知(見本院卷第241、302頁),亦未使謝逸皓防禦權受有影響,併予敘明。
㈢共犯關係:
⒈李俊鵬就事實一㈠部分,與吳家安、陳志豪、「法拉驢」、「
龍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謝逸皓就事實一㈡⒉部分,與李俊鵬、吳家安、陳志豪、「法
拉驢」、「龍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李俊鵬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蘇淑珍部分,於密接之時間
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接連對其施行詐術,使蘇淑珍先後多次依指示交付款項、提款卡,再由吳家安、陳志豪前往向蘇淑珍收取款項、各有多次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⒉李俊鵬就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謝逸皓就事實一㈡⒉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說明:
⒈謝逸皓就事實一㈡⒉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
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部分之說明:
⑴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第8條第1項規定亦於112年5
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本件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李俊鵬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此部分自白犯行,謝逸皓則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均詳如前「貳之一」所述,是依修正前、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李俊鵬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而謝逸皓僅得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均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⑵李俊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酌修正之立法說明: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等語,足見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本件李俊鵬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詳如前「貳之一」所述,是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亦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李俊鵬亦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⑶惟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被告2人依前開「⑴、⑵」說明,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部分,分別符合前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被告2人各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得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謝逸皓事實一㈡之⒉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3日再度向黃林招詐騙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惟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本件謝逸皓所屬詐欺集團在對黃林招施用詐術之後,由吳家安前往欲收取款項,然因黃林招業已報警,吳家安在現場亦察覺有異而與陳志豪、謝逸皓逃離現場,故未取得款項,是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謝逸皓涉犯此部分罪名,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有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就被告2人各自所犯上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2人先前另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行為均已經因其等為
警查獲且羈押於看守所中而中斷,其等再度加入「法拉驢」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應屬另行起意,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係先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繼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各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即有未恰。
⒉謝逸皓如事實一㈡⒉之行為並未著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如前所述,原判決認此部分另構成洗錢未遂罪,亦有未當。
㈡檢察官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就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不
另為免訴之諭知係屬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李俊鵬如事實一㈠對蘇淑珍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及其應執行刑、謝逸皓如事實一㈡⒉對黃林招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均予撤銷。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且被告2人前均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警查獲、判決,如前詳述,竟仍不知悛悔,再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所屬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各以前揭手法向蘇淑珍、黃林招詐騙,致蘇淑珍受有事實一㈠所示損失,黃林招則於遭詐騙48萬元後驚覺受騙幸未再繼續遭詐,其等所為實已紊亂社會秩序,兼衡其等於本案犯行之角色、情節分擔、被告2人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各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有如前述自白之情,態度尚可,並審酌李俊鵬自 陳國中 肄業,入監前做冷氣維修,月薪35,000元,因疫情關係加入詐欺集團,有1名16歲的小孩由67歲母親照顧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狀況,謝逸皓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做便利商店,因為朋友介紹才加入詐欺集團,未婚無子,家裡有奶奶、媽媽等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丙、謝逸皓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謝逸皓復有參與前揭「乙有罪部分」事實一之㈠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騙蘇淑珍、洗錢之行為;另與李俊鵬、吳家安、陳志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俊鵬於110年8月3日13時許,指使陳志豪至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1段84巷與林森南路8巷口勘查現場時,為尾隨至該處之警方盤查,經陳志豪同意檢視手機,有多筆內容為上手命其前往執行面交取款或把風等指令,嗣因該詐欺集團又佯稱為電信業者致電陳思嫺,以陳思嫺欠款1萬8,620元要被停話且會凍結銀行帳戶等語要陳思嫺先把錢領出來交由對方保管,陳思嫺信以為真,於110年8月3日15時許,至元大商業銀行延平分行提領150萬元後返家等待專員前來取款,由李俊鵬指派陳志豪前往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1段22號擔任詐騙陳思嫺之面交車手,指派吳家安、謝逸皓擔任把風人員,陳志豪配合警方不動聲色依指示前往與吳家安會合後再由警方上前盤查吳家安而查獲,而未能詐欺陳思嫺得逞。因認謝逸皓就蘇淑珍遭詐騙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陳思嫺遭詐騙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謝逸皓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謝逸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李俊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蘇淑珍與陳思嫺之證述及所提出之報案紀錄、對帳單、交易明細與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監視器翻拍照片55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之謝逸皓否認有何參與此部分犯行。
四、經查:㈠蘇淑珍有於前開時間、地點遭李俊鵬、「法拉驢」所屬詐欺
集團接續詐取125萬元、82萬元、提款卡並遭提領合計25萬元等情,已如「乙有罪部分」之認定,而陳思嫺於前揭時間接獲李俊鵬、「法拉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提領款項150萬元,惟因原依指示欲到場取款之陳志豪已遭查獲乃幸而未經詐欺集團取走款項等情,則據陳思嫺、李俊鵬、陳志豪、吳家安等人證述在卷(見偵32767卷第137至140、537至538頁、偵22915卷第35至36頁、偵22914卷第193頁【以上偵22914、22915除電子卷證外,另影印附本院卷第335至339、373至378頁】),並有陳思嫺之報案資料、(吳家安、陳志豪)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吳家安、陳志豪與不詳男子之通訊譯文、蒐證照片、吳家安手機對話照片、陳志豪手機截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陳思嫺提出之取款憑條、手機畫面截圖、臨櫃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正第一分局111年3月10日函檢送吳家安、陳志豪與李俊鵬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光碟與其內檔案列印資料、111年4月18日函檢送謝逸皓對話紀錄擷圖表與對話紀錄檔案光碟等在卷可稽(見偵32767卷第173、343至345、183至1
89、223至225、227至231、233至243、245至286、327至329、331至332頁、原審卷一第161至163、203至291、359至411頁),而李俊鵬就 蘇淑芬 遭詐騙部分亦經本院判決認定如前,另就陳思嫺遭詐騙部分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是以上事實先予認定。㈡檢察官固以謝逸皓所持有之行動電話內,其與暱稱「@@」、
「憤怒的傻瓜」間之對話紀錄,認謝逸皓有參與110年7月30日李俊鵬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其他被害人以收取款項之行為,縱該次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已足見謝逸皓並非僅參與前開1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5頁)。惟:
⒈共同正犯因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
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現今之詐欺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順利完成詐騙,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是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該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從而,應限於對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得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且檢察官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謝逸皓於110年5月6日自臺北看所守所出所後,雖再度參加「
法拉驢」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已詳前「乙有罪部分」所述,然其具體參與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李俊鵬於偵查中先證稱:謝逸皓負責的部分是110年7月27日、28日、同年8月2日、3日吳家安、陳志豪面交取款時幫忙在場把風等語(見偵卷第537至538頁);惟嗣於原審審理改證稱:我只有請謝逸皓去一次現場,不知道幹嘛,我忘記了,但好像該次沒有成功,記得就是準備程序時所說黃林招該次,一次有成功,一次未遂;我記得就是有個被害人有2天的行動,有一次有成功,一次沒有成功,謝逸皓就是沒有成功的那次有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1、189頁),前後證述不一。
⒊又謝逸皓供稱其手機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暱稱「@@」之人為
李俊鵬,李俊鵬就此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48、249頁);而觀諸謝逸皓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亦僅有與LINE暱稱「@@」之李俊鵬在110年8月3日回報已在黃林招住處附近之內容,有該謝逸皓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59至411頁,上開110年8月3日對話見第395頁),並無足以判斷與110年7月27日、同年月28日蘇淑珍遭詐騙而交付款項與提款卡、110年8月3日 陳思璇 遭詐騙而擬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交付款項予陳志豪之相近時間的相關對話內容。⒋再綜觀李俊鵬上開「⒉」偵查中之供述,其於檢察官逐一按照
不同案發日吳家安、陳志豪之取款行為及該2人是否為依其指示前往、其通訊軟體暱稱、提示其租屋處監視錄影畫面、是否負責層轉詐欺所得款項等訊問李俊鵬時,李俊鵬均否認,並指謝逸皓與其有仇怨,直至檢察官提示上開110年8月3日通訊軟體對話時才改口承認,並於檢察官訊問「謝逸皓負責部分?」時回答「有,就是剛剛那4次面交取款時幫忙在場把風」(見偵32767卷第535至538頁),則李俊鵬僅在見及110年8月3日與謝逸皓之對話內容,即突然翻轉供述泛稱前揭數次均由謝逸皓負責把風,並無110年8月3日對話紀錄以外其他證據資料相佐,猶難信謝逸皓確有如李俊鵬偵查中所指有其他各次之參與所屬詐欺集團向蘇淑珍、陳思嫺詐取財物犯行之情。至檢察官前開指可以看出謝逸皓參與110年7月30日向其他被害人詐騙財物犯行云云,縱不論謝逸皓曾於110年7月30日有何對話內容足以判斷與詐欺犯行相關,「110年7月30日」亦與蘇淑珍、陳思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無涉,是難認檢察官前揭主張可以採信。
㈢又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固可見吳家安於110年7月27日前往
李俊鵬上址租屋處時,係由謝逸皓帶同上樓,有該大樓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偵32767卷第245至246頁),然謝逸皓自110年6月起即居住在李俊鵬位於新北市五股區芳洲一路租屋處內乙節,業據謝逸皓供承在卷(見原審審訴卷第171頁),而李俊鵬亦證以:我於110年5月28日從基隆看守所出來後,就去五股租了房子,謝逸皓禁見出來時,因為沒有地方住,所以才會到我的租屋處暫住,而當時我在該租屋處有吸毒,有些人會拿毒品過來,因此我會叫謝逸皓下樓幫我帶人上來,或由他幫我開門,有關蘇淑珍、陳思嫺這幾件都是由集團成員在行動前以通訊軟體「飛機」使用文字訊息告知行動,110年7月27日及28日詐騙蘇淑珍、同年8月3日詐騙陳思嫺的行動前,我並沒有將我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用的行動電話交給謝逸皓,我或「法拉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也沒有給謝逸皓任何好處等詞(見原審卷二第180至181、186、188至189頁),謝逸皓既暫住於李俊鵬租屋處,則吳家安前往上址時,與謝逸皓一同搭乘電梯,或謝逸皓受李俊鵬指示下樓帶同訪客上樓,亦屬事理常情,自亦難僅憑前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遽認謝逸皓知悉李俊鵬及「法拉驢」所屬詐欺集團有對蘇淑珍、陳思嫺施以詐術,並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
㈣此外,吳家安、陳志豪歷次供述,均未曾提及謝逸皓有何具
體參與所屬詐欺集團對蘇淑珍、陳思嫺所為詐欺取財之情(見偵32767卷第81至89、91至93、95至106、107至111、113至115頁、偵22914卷第191至194頁、偵22915卷第33至37頁、訴750卷第59至62、93至104頁【以上除電子卷證外,均列印附本院卷第335至378頁)。
㈤綜上所述,除與謝逸皓前揭有罪部分自白、李俊鵬在原審證
述相符之上開110年8月3日對話紀錄以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謝逸皓確有參與「法拉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蘇淑珍、陳思嫺詐欺取財之犯行,實難僅憑謝逸皓為「法拉驢」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而遽認其必有與「法拉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謀議或實際參與此部分犯行。從而,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謝逸皓確有公訴人所指對蘇淑珍、陳思嫺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謝逸皓此部分犯罪,自應就部分為謝逸皓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之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謝逸皓於被羈押前,係與李俊鵬、吳家安、陳志豪一同在「法拉驢」集團內從事詐欺工作,為李俊鵬、吳家安、陳志豪供述明確,謝逸皓在羈押前,會為吳家安把風乙節,亦經吳家安證述明確,可見謝逸皓於自看守所釋放出所後,與李俊鵬同住時,已經明確認知吳家安、陳志豪前來找李俊鵬,係為了從事詐欺活動。謝逸皓亦自承:我自108年9月加入被告李俊鵬的詐欺集團,當過車手, 芳州 一路是據點,7月27日吳家安取得款項後,係回來璀璨之都交給李俊鵬,李俊鵬要我下去帶吳家安上樓,李俊鵬會指示我帶誰上樓,我不能決定要帶誰上樓等語,顯見謝逸皓主觀上亦知悉其下樓為吳家安等人感應門禁,接其上樓時,係在從事共同交付贓款之加重詐欺與洗錢行為。再觀諸監視器畫面,吳家安進入電梯時,手中拿有具有厚度之牛皮紙袋,謝逸皓應知悉其係前來交水,則謝逸皓仍依照李俊鵬之指示,為吳家安感應磁卡,接其上樓,顯然有共同加重詐欺與洗錢之故意。㈡陳志豪前往向陳思嫺收取詐欺款項後,因「龍哥」告知李俊鵬有車手被查獲,謝逸皓乃依李俊鵬之指示,於110年8月3日15時許連續撥打14通網路電話與吳家安,為謝逸皓供述明確,顯見謝逸皓亦有擔任掌控、聯繫車手提款狀況之角色,而有實行犯罪之分擔,且其主觀上亦知悉陳志豪係前去擔任取款車手。原審未審酌上開不利謝逸皓之證據,致未了解謝逸皓犯罪分工之過程,遽認其未參與犯罪之分工,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係數不同罪名,構成要件有別,僅係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有個別參與對不同被害人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行為,方另構成對不同被害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並就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首次所犯、最先繫屬法院之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至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因此檢察官對於被告分別參與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行為而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本應個別舉證,不能僅以被告曾經參與犯罪組織、正參與犯罪組織,即遽認其應就該犯罪組織所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均已如前詳述。檢察官上訴僅憑謝逸皓曾於另案羈押前參與「法拉驢」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把風工作、知悉李俊鵬、吳家安、陳志豪等人亦為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成員,即指謝逸皓下樓為吳家安開門即與其等有犯意聯絡、在陳志豪為警查獲後撥打電話給吳家安即有負責掌控、聯繫車手之角色而有行為分擔,其上訴所指謝逸皓所負責之角色已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陳志豪、吳家安之把風人員乙節迥異,且完全未具體指出謝逸皓在各該犯罪行為中參與之構成要件行為為何、如何認定謝逸皓主觀上有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共同達其犯詐欺取財罪之目的,顯屬率斷,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亦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認定謝逸皓涉有此部分罪嫌,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所述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此部分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高光萱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顧正德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楊筑鈞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附表一:
編號原判決主文本院判決主文相關犯罪事實1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原判決撤銷。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蘇淑珍遭詐騙部分2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謝逸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李俊鵬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關於謝逸皓部分撤銷。謝逸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黃林招遭詐騙部分3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李俊鵬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陳思嫺遭詐騙部分附表二:
編號提款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領款人證據出處1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7月28日中午12時4分許1萬1,000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大潤發中崙店)陳志豪⒈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臨時對帳單查詢/列印(見偵32767卷第299頁)⒉上海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臨時對帳單及提領明細(見偵32767卷第301至303頁)⒊上海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10月13日上票字第1110027506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0年7月20日至110年8月31日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41至44頁)⒋上海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2月1日上票字第1120001349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110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31日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303至305頁)⒌陳志豪及吳家安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畫面(見偵32767卷第577至579頁)⒍中正第一分局110年8月20日吳家安警詢陳述(見偵32767卷第95至106頁)2110年7月28日中午12時49分許2萬元3110年7月28日中午12時50分許2萬元4110年7月28日中午12時59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中崙分行)0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2萬元0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7分許9,000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崙門市)7110年7月29日凌晨2時20分許10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銀行北新莊分行)吳家安8110年8月2日凌晨0時6分9秒許2萬元新竹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新竹分行)9110年8月2日凌晨0時6分10秒許2萬元10110年8月2日凌晨0時6分10秒許1萬元合計陳志豪共提領10萬元吳家安共提領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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