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緝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易緝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梅英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5月23日101年度交易緝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3日判決後,於101年6月1日送達判決正本於被告之臺南市○○區○○街○○號居所(兼為被告受限制住居之處所),由上訴人之同居人 李黃時 收受之情,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上訴期間10日,則其上訴第二審期間之末日為101年6月11日。詎上訴人竟遲至101年6月26日始提出上訴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顯已逾期。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