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350號聲請人 李江碧蓮 相對人 馬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四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53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3,000,000元,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44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撤銷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103號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在案。茲因兩造間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更(二)字第11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亦據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應認反擔保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1446號、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103號(含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53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及本院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1號撤銷假扣押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據以聲請之假扣押裁定,因相對人本案敗訴確定,經聲請人以之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確定在案,應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