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八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方法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電線壹捆、水產動物變得之新台幣貳萬零肆佰捌拾陸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受僱「正結興十一號」漁船船長 洪德南 之大陸漁工,二人與該船其餘船員 洪中和 、 蘇慶文 共四人(以上三人另行審結),共同基於以電氣採補水產動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九時許至同月二十七日上午為止,連續多次在澎湖縣目斗嶼北方六海浬處附近海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電線結合漁網與船上之電機連結後產生之電力,使水產動物暫時喪失活動能力而加以捕捉。嗣於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前開地點為警當場查獲,並在漁船內扣押洪德南所有供電用之電線一捆及附表所示水產共二百六十四公斤,水產拍賣所得共為新台幣二萬零四百八十六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二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 洪德男 、洪中和、蘇慶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清單、澎湖魚市場漁貨拍賣估價單、收據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有補強證據,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依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處罰。被告甲○○與洪德南、洪中和、蘇慶文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與其他共犯先後多次非法電魚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電氣非法捕捉魚類,勢必影響海域魚群生態發展與漁業資源,依其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應依漁業法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劉竹苞論罪法條:
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六十八條:
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