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國文 代理人 李榮唐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然聲請人積欠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至少已達12,086,237元,有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稽,是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顯已逾1,200萬元,其聲請更生,即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民事庭法官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