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2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志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志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0.41」,應更正為:「0.61」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薛志宏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另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又服用酒精後,駕駛汽車上路,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59號被告薛志宏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志宏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自107年3月6日21時許起至翌(7)日1時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某熱炒店內飲用酒類並徒步返回住處,僅稍事休息後,仍於同(7)日8時許,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上班。嗣於同日8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台64線快速道路往中和方向20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而與 徐薏如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41分許,對薛志宏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徐薏如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事故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各乙紙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檢察官陳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