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護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護字第374號聲請人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C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上3人法定代理人D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B(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C(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C之生母D因經濟、照顧負荷大等生活壓力難以提供適切照顧,生活環境髒亂,其管教方式多以吼叫或責罵方式,缺乏管教方法,會轉嫁情緒至受安置人,觀察B右臉頰有瘀青情況,A並遭外祖父責打,且3名受安置人較無生活規範,為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3年3月20日將3名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考量現階段無適當親友照顧,為維護兒童之人身安全及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安置人A、B、C之生母D因經濟等壓力行使不當管教方法,受安置人未接受生活常規之教導,整體生活狀態紊亂,受安置人未受適切照顧等情,經聲請人緊急保護安置,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至113年6月22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192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堪信為真。次查,受安置人A現年6歲,安置後能適應機構生活,經健檢發現蛀牙情況嚴重,已安排牙科治療,學習能力有待加強,已請機構 老施 協助;受安置人B現年3歲,生長情形正常,現安置於保姆家,明顯有語言發展遲緩,預計安排至醫院進行身心評估,以安排後續早療相關資源協助;受安置人C現年1歲8月,生長情形正常,現安置於保姆家,安置後發現漏打許多預防針,已陸續協助補打預防針。生母D因經濟條件不佳,照顧3名子女易陷入負面情緒,常有發洩情緒及責打子女行為,受安置人A、B、C安置後,生母D至工廠擔任大夜班計時人員,待工作滿3個月考核通過有續聘及轉正職機會,目前收入幾乎用於負擔房租及清償債務,生母D每月主動申請親子會面探視,目前已進行3次親子會面,親子互動親密良好。生父E未與生母D結婚,偶爾支付子女扶養費用,原協調由生父E照顧3名子女,惟生父E後悔而由生母D單獨行使親權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本院審酌受安置人A、B、C分別年僅6歲、3歲、1歲8月,亟需成年親屬給予適當保護照顧,並教導生活常規,然生母D目前工作尚未穩定,房租、債務等負擔沉重,難期妥善照顧受安置人A、B、C,親職功能尚待強化,其親職能力及相關替代照顧資源仍待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及評估,基於兒童即受安置人A、B、C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張雅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