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李泰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罰金新臺幣玖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10月24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臺東生活美學館」內,見乙○○所有而脫離乙○○本人所持有之汽車鑰匙及遙控器各1只放在桌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之拾起侵占入己後,復另行起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持其前揭所侵占之物品,竊取乙○○所有停在同縣市○○路○○○巷○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接續取走放置在該車內之古坑咖啡隨身包20包、辣椒醬及高麗菜等物,嗣將該車棄置在同縣市○○路○巷○○號前,詎甲○○於棄車之際,為避免乙○○事後究責,復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親筆書寫「欲至你住處,找你算帳」等語之紙條1紙,留置在該車右前座遮陽板上,而以此加害乙○○身體之事,恫嚇乙○○,乙○○迄於98年11月10日下
午6時許,在上開棄車處尋獲該車,並知悉前揭紙條之恐嚇內容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安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認罪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即臺東生活美學館保全人員 謝建祥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被告親筆書寫之恐嚇紙條1紙、監視系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平面圖、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4片。
(五)綜上各節相互參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臻屬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侵占離本人持有物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罰金新臺幣9,000元;就普通竊盜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罰金新臺幣9,000元,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屬正當,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併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337條、第320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有前揭可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