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怡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怡柔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民國103年2月6日確定在案。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緩字第161號案件執行時,函請受刑人應依上開判決履行支付,受刑人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者,須以受刑人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為其要件。
三、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國庫支付6萬元,於103年2月6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經查,受刑人已於103年11月14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國庫支付6萬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足參,既受刑人已履行負擔,自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