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花簡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光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太魯閣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聲請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主張聲請人已於民國92年結束營
業,並於96年完成清算,公司財產為零,無能力繳交訴訟費
用等語。惟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416
號卷宗即聲請人清算案件卷宗,聲請人雖於96年12月10日經
該院函知清算完結,准予備查等語,然聲請人之清算人甲○
○復於97年4月8日具狀表示:訴外人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
核准聲請人一筆新臺幣800餘萬元之補助款,故聲請回復清
算程序等語,而經該院函覆請其續行清算事務,此經本院核
閱該案卷宗無誤。是以聲請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其財產總
額不明,難令本院採信聲請人為無資力,其聲請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