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毒抗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毒抗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66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佳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3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佳琳(下稱被告)於民國10
6年6月6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至醫院戒癮治療,因被告係家中唯一經濟來源,爰提起抗告請求銷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06年2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6年2月28日凌晨
0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6偵-0292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6偵-0292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則被告既有施用毒品,自不能因其家中經濟情況,免予施以觀察勒戒。而被告係因於106年2月27日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攔檢查獲,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並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情事,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依上開說明,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范惠瑩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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