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裁定股份收買價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5號抗告人 曾繁祺
易必正 曾煥琪 相對人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公司名稱為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仁傑 代理人 黃渝清 律師
林哲誠 律師複代理人 吳怡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定股份收買價格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本院105年度司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105年3月29日召開105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與訴外人台灣美光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光公司)簽署「股份轉換契約」(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擬由美光公司以伊每1普通股股權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之價格以股份轉換方式取得伊全部已發行且流通在外之普通股股份,使伊成為美光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而抗告人已於股東臨時會前表示異議,並放棄表決權要求買回。伊因認每股30元始為公平價格而與抗告人自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日起60日內無法達成協議,爰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6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於原審陳述暨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固以相對人所提 陳維林 會計師及 許豪文 會計師出具之「普通股股權價值合理性意見書」為據,而認相對人每股股價約為23.59元至31.60元,相對人以每股30元作為其轉換對價並尚屬公平允當等語,然陳維林會計師及許豪文會計師係受相對人之指示,是否客觀中立已有疑慮,且其等並未掌握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所採用之鑑價方式亦僅考量相對人過往財務報表及交易市價,而未慮及未來展望獲利性之價格,況相對人內部股東及董事在104年8月間即已知悉系爭併購案之運作,則於104年8月至12月期間之股價恐淪為人為操控,是陳維林會計師及許豪文會計師以此期間之股價作為評估依據,其參考性甚低,所出具之普通股股權價值合理性意見書實無足採。又公允價值應從對本併購交易有意願之買賣雙方認同意願角度以務實方式進行估算,始能不偏離當事人認同之公平價格,且查第三人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曾與美光公司簽署框架協議,由南亞公司出售其持有相對人之股權予美光公司,並以所得購買美光公司股票再分批出售美光股票,藉此獲利321億元,換算出售相對人公司每股股權增加價值約
21.35元,是南亞公司因出售相對人公司之每股股權價值至少51.35元,則此框架協議產生之價值亦應計入公平價格之計算,始符公允。末查原裁定以經濟部92年7月29日經商字第09202148190號函釋據以認定公平價格,然該函釋所引用之商業會計法第57條規定及相關之國際會計準則業經重大修正,更與現行國際會計準則適用之公允價值之定義有異,則原審裁定認定之依據即失所附麗,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符合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6項規定之程序要件,又相對人於進行股份轉換前已委由陳維林會計師及許豪文會計師出具普通股股權價值合理性意見書,認本件相對人主張以每股30元之價格收買,介於系爭意見書所認每股股票價格之合理區間內,應屬可採;至抗告人所主張每股公平價格之計算方式即現金流量折現法涉及主觀評價,不利評估,因而裁定相對人應以每股30元之價格收買抗告人所持有之相對人股份。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司經股東會決議,得以股份轉換之方式,被他既存或新設公司收購為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企業併購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於進行併購而有進行企業併購法第29條之股份轉換時,進行轉換股份之公司股東及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股東於決議股份轉換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自股東會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公司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時,應檢附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財務報表及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並按相對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由法院送達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前,應使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6項至第8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前項股份,如為上櫃或上市股票,法院得斟酌聲請時當地證券交易實際成交價格核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於企業併購事件準用之,為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1項所明定。又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6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時,為利於法院及股東評估公司所定公平價格之合理性,公司應檢附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財務報表及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繕本或影本由法院送達之,俾使法院及股東得悉公司評估價格之依據。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前,應使公司與股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賦予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保障後,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非必須一律送請鑑定。該股份如為上櫃或上市股票,法院得斟酌聲請時當地證券交易實際成交價格核定外,併得就公司提出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財務報表、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公司與股東各自陳述意見之內容等資訊,核定股東會決議當時之公平價格。
(二)經查,相對人於105年3月29日105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通過與相對人台灣美光公司簽署系爭股份轉換議案,由美光公司以相對人每1普通股股權價值30元之價格,以股份轉換方式取得相對人全部已發行且流通在外之普通股股份,而抗告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時表示異議並放棄表決權,要求相對人買回其所持有之股份,並經紀錄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又抗告人與相對人自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日起60日內就股票收買價格未達成協議,相對人於再經過30日期間內之105年6月24日為本件股票收買價格之聲請等情,有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異議股東請求收買股份書及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自符合上開規定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依陳維林會計師出具之普通股股權價值合理性意見書所載:「……股票價值之評價方式眾多,一般多由雙方採用共同可接受之評價基礎設算可能之價格區間,並考量其他關鍵因素後,再行評估決定普通股合理價格,常用之評價方式有現金流量折算法(以所選定之折現率,將華亞科技公司未來營運所產生之現金流量折現成現值,以決定公司價值)、市價法、淨值法、同業股票交易價格比較法(與同業進行股價比較分析,評價參考值包括股價淨值比、本益比、營收價格比等等,其中現金流量折現法雖在學術界佔有舉足輕重之地位,但實務上由於須利用公司對未來現金流量之預估值,涉及較多的假設性項目,具有較高之不確定性。本案經慎審考量後,擬選用市價法、淨值法及同業股票交易價格比較法中之股價淨值比作為基礎,公司已發行但未執行之員工認股權憑證因影響不在,故不予以考量計算,並考量收購方為取得控制權可能支付之溢價等因素,綜合評估華亞科技公司之普通股股權合理價值。……華亞科技公司在採用市價法、淨值法及同業股票交易價格比較法中之股價淨值比等三種評價模式,並經考量收購方為取得控制權可能支付之溢價,並進行調整後,華亞公司普通股之合理價格區間應介於每股23.59~31.60元。」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34頁至第36頁);另依許豪文會計師出具普通股股權價值合理性意見書所載:「……為評估華亞公司普通股股權之合理價值,本案除採用華亞公司近期市場交易價格外,並參酌華亞公司之財務數據與上市櫃同業公司市場性與公開資訊,採用市場基礎法之市價法、股價淨值法及本益比法,計算華亞公司普通股股權之合理價值。……經綜和考量市場上客觀資訊,並審慎考量五⑴市價法、五⑵股價淨值法以及五⑶本益比法,並經六㈡非量化調整等因訴後,本案評估華亞公司普通股每股合理之價值區間應介於25.22~31.55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頁至第41頁),業據證人陳維林會計師、許豪文會計師於原審證述明確,證人陳維林會計師並證述:伊會以104年12月10日作為基準日,係因合併前相對人公司審計委員會先行評估,故該委員會即請伊出具合理性價格報告,伊即以委員會開會當日為基準,而一般評價股份公平價格時,除選用市價法、淨值法及同業股票交易價格比較法中之股價淨值比外,還有現金流量折現法,但因此評估法必須由公司提供未來5年至10年財務之預測,此係由公司經營當局提出,伊無法判斷管理當局就未來經營績效之方向是否精確,而具有相當主觀性及不確定性,因相對人公司係上市公司,具有公開交易價格,較不容易遭人為操控,故不適合使用現金流量折現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頁反面至第4頁);證人許豪文會計師亦證述:倘用收益基礎法評估股份價格因涉及太多主觀及假設條件,故使用比例不高,因市價法要影響比較困難,故採用市價法作為一個評估方法,而伊評估之數據大部分都係從公開資訊觀測站中取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本院審酌陳維林會計師、許豪文會計師於出具前揭意見書時已分別提出獨立專家簡歷及獨立性聲明書(見原審卷一第37頁及反面、第42頁及反面),且各自在出具意見書時均未見過他方出具之意見書等情,亦據其等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4頁反面、第7頁),應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且已詳細敘明所選擇評價方法及價值調整之理由,其評估之價格亦核與相對人公司於104年12月1日至105年3月29日期間之股票市場行情多落於27元至29元之間相符,此參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6日臺證監字第1070021019號函(見本院卷三第6頁至第11頁)即明,是前揭意見書認定相對人公司每股股份於105年3月29日系爭股東會決議日之公平價格為23.59元至31.60元間、25.22元至31.55元間,自屬可信。
(四)至抗告人雖質稱:前揭意見書係陳維林會計師、許豪文會計師經相對人委託所出具,已失獨立性,且未考量合理預見未來性之價格,參考性甚低;復未考量南亞公司曾與美光公司簽署框架協議所生之價值計入公平價格之計算云云,惟查:
1、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13號(公允價值衡量)第62項:「採用評價技術之目的係為估計於衡量日,在現時市場狀況下,市場參與者間在有秩序之交易中會發生出售資產或移轉負債之價格。三種廣泛採用之評價技術為市場法、成本法及收益法。該等方法之要點彙總於第B5至B11段。企業應採用與一種或多種該等方法一致之評價技術以衡量公允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而陳維林會計師、許豪文會計師係採用市價法、淨值法、股價淨值比及本益比法作為依據,均合於上開國際通用之評價技術。又前揭意見書就是否採用現金流量折現法為計算合理價格部分,業已敘明係因此法須利用公司對未來現金流量之預估值,涉及較多的假設性項目,而具有較高之不確定性,故不予採用等情,並據渠等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三第4頁、第6頁反面),參以前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13號第72項、第76項所載:
「為增加公允價值衡量及一致性及可比性,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建立一項公允價值,將用以衡量公允價值之評價技術輸入歸類為三等級。公允價值層級對於相同資產或負債於活絡市場之報價(未經調整)(第1等級輸入值)給予最高之優先順序,而給予不可觀察輸入值,(第三等級輸入值)最低之優先順序」、「第1等級輸入值為企業於衡量日對相同資產或負債可取得之活絡市場報價。」(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足見當有市場之價格可資採用時,自應優先列為評估要素,以確保公允價值之ㄧ致性及可比性,並減少人為操弄,使得所評估之價格方屬客觀公允,是陳維林會計師及許豪文會計師以盡可能優先使用較具公信力之公開資訊作為評估,自合於前開評價技術規範,且以市價法為評估方式之ㄧ,應屬合理。又抗告人雖於原審聲請囑託第三人鑑定,惟表明不願先行墊付鑑定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頁、第62頁反面、第96頁),經相對人亦不願先行墊付而未果,是抗告人空言質之認前揭意見書認定之價格不當,實屬無據。至抗告人自行估算相對人公司於併購交易中以關係人交易「理性收購方」、「理性賣方」等要素設算,甚或主張將南亞科公司與美光公司因併購所生之利益併入公允價值計算云云,均屬其主觀估算及臆測,並無任何證據可憑,要難採信。
2、又抗告人主張原審裁定引用之經濟部92年7月29日經商字第09202148190號函釋內容之相關規定及國際會計準則業已修正,原審裁定仍予援用即有錯誤云云。然商業會計法第57條修正乃係參考國際會計準則僅為用語,將「公平價值」修正為「公允價值」,「帳面價值」修正為「帳面金額」,此觀其立法理由即明,且依抗告人提出之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1號「財務報導之價值觀念架構」第60條關於「公允價值」之定義為:「於衡量日,市場參與者間在有秩序之交易中出售資產所能收取或移轉負債所需支付之價格。」(見本院卷第10頁),與前揭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13號第9項之定義「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定義公允價值為:於衡量日,市場參與者間在有秩序之交易中出售資產所能收取或移轉負債所需支付之價格。」大致相同,(見本院卷第153頁),復為經濟部104年9月16日經商字第10402425290號函釋所肯認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定義,是經濟部92年7月29日經商字第09202148190號函釋法規之內容雖有變動,惟相對人公司為上市股票,本於我國集中市場以集中競價方式交易,其成交市價展示於公開市場,具有一定之公信力,而其公允價值,依照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13號第18項所指:「若資產或負債有主要市場,則公允價值衡量應代表該市場價格。」(本院卷第154頁),從而,以我國集中市場上交易價格作為公允價值所認定主要原則,應屬合理,易言之,原函釋所指公平價值應參考市場上客觀價值,實與我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認可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無異,是以,原審參酌市場客觀交易價格及陳維林會計師、許豪文會計師所援用市價要素等資料此部分之評估,仍合於現行實務所評估公允價值之方式,當具公正客觀之評估而可採信,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3、再者,原審請鑑定機關評估鑑定本見收購案公平合理之收買價格所需費用,並詢問兩造是否願意先行墊付鑑定費用,兩造均未表示願意(見原審卷二第38頁至第64頁),而本院認相對人既已於轉換股份前,已委由獨立專家即陳維林會計師、許豪文會計師提出前揭意見書,且具有相當客觀憑信性,倘再為鑑定,致認定價額於專業領域生可容許之誤差,迭生兩造對自己有利評價選用方式之爭執外,亦恐生無益費用之支出及負擔,應認本件並無再重新送鑑價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以每股30元作為本件相對人收買抗告人所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之價格,尚屬公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李麗珍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