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賢選任辯護人林漢青律師
盧永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家賢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四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查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增訂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條文,並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上開增訂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
1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家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參聲羈卷第16頁)。而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復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為佐,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係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刑非輕,且被告涉嫌運輸毒品至國外,衡情為規避審判,顯有逃亡至國外之虞,從而,被告有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於上開刑事訴訟法增訂有關限制出境、出海規定生效施行後,重為裁定被告自109年2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張美眉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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