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投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丁○○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 李麗玲 之所得遺產範圍
內與被告丙○○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壹萬伍
仟玖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4萬元及自
民國9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並陳述略以:李麗玲(即被告丙○○、乙○○、丁○○之
被繼承人)於民國94年間向原告借用154萬元,並簽發同金
額本票乙張,約定償還期日96年6月16日,至屆期均未清償
,而李麗玲於97年4月30日死亡,被告等均未依民法規定拋
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告等自應繼承是項票據上清償之義務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丙○○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略以:
這個金額我也不曉得,幾年前開始借的我也不曉得,原告的
先生有打電話給我,那時候我才知道,那年年終獎金我就還
他5萬元,我太太過世之後我又還他3萬元,我很有誠意要還
,我1年賺45萬元,要負擔1年註冊費要22萬元,1年的租金9
萬6千元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李麗玲(即被告丙○○、乙○○、丁○○之被
繼承人)於民國94年間向原告借用154萬元,並簽發同金額
本票乙張,約定償還期日96年6月16日,而李麗玲於97年4月
30日死亡,被告等均未依民法規定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戶籍謄本、本院97年12月10日
投院霞民科字第23858號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兼法定代理
人丙○○到庭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
連帶責任。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
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項參照)。本件系
爭本票為李麗玲所簽,為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丙○○所不爭,
而李麗玲為被告丙○○之妻、為被告乙○○、丁○○之母親
,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李麗玲為被告之被繼承人,依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票據債務負清償責任。然查被告
乙○○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丁○○於00年0月0日出
生,而李麗玲係於97年4月30日死亡,有上開戶籍謄本可稽
,是被告乙○○、丁○○於李麗玲死亡時,均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被告乙○○、丁○○就
系爭票據債務,以繼承李麗玲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應負
付款之責;本票執票人對於本票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請求
發票人給付票面金額及自到期日起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
(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97條第1
項第2款參照)。本件本票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麗玲所簽發
,而原告自承已清償本金3萬元,另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丙○
○雖辯有清償5萬元,惟此部分僅有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丙○
○之陳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丙○○此
部分之抗辯,自非有據。從而,原告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發票人之繼承人即被告丙○○給付票款151萬元,及
自到期日即9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被告乙○○、丁○○就繼承李麗玲之所得遺產為限
,就上開金額與被告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6246元,兩造之負擔爰確定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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