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素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田素勲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田素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4日8時41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 陳成煜 經營之「夾的殿堂潮流選物販賣機」店內,竊取陳成煜所有而置放在夾娃娃機台上方、價值新臺幣(下同)約600元之藍芽喇叭1個,得手後離開現場前往附近之「85度C」咖啡店。嗣陳成煜於同日8時45分許經觀看現場監視錄影器後發覺失竊,前往「85度C」咖啡店詢問田素勲,田素勲當場返還上開藍芽喇叭,陳成煜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成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田素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成煜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11、13-14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之法定刑調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將罰金部分之上限提高為50萬元,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盜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兼衡其前曾有竊盜、詐欺及公共危險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業已將竊得之財物返還告訴人,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11頁),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罹患憂鬱症,持有重大傷病證明(見警卷第12頁)、之前從事清潔主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僅自己一人,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專科肄業(見警卷第16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藍芽喇叭1個,嗣後業經返還告訴人,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11頁),已如前述,屬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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