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毒抗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353號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助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所為之裁定(108年度毒聲字第23
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東助為警查獲後,經警於民國108年6月20日21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高解析液相串聯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署108年8月14日刑鑑字第1080069637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毒偵字卷第3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毒偵字卷第9頁)。又送驗之尿液檢體,係被告親自排放注入、緘封並捺印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新北地檢署毒偵字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足見本案亦無人別或尿液檢體錯誤等情,被告確於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二)惟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另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檢察官於偵查中接獲驗尿報告後,並未傳訊被告,不僅未就應適用觀察勒戒或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裁量要件加以訊問,藉以查悉裁量權行使之背景事實;亦完全未就戒癮治療之相關法律程序、被告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或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為任何徵詢或說明,即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決定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惟偵查卷內事證及聲請書所載內容均未見檢察官為此裁量之依據或理由。綜合觀察前情,則檢察官是否已遵循法律授予裁量權之規範目的,依職權斟酌本案被告之具體情節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乙節,仍有疑義,本院亦無從代替檢察官而為裁量,應由檢察官重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聲請駁回之主要論據係以檢察官未傳訊被告,未告以有進行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機會云云。惟被告係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為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法官核發搜索票後於108年6月20日19時27分許執行搜索,並經被告同意對其採尿送驗,而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於偵查中遭羈押迄108年8月16日始釋放,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9月27日提起公訴,至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已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簽請移轉管轄至臺北地檢署,並有如附件所示之新北地檢署訊問筆錄可參,且被告既已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而經起訴,即無予其進行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實益,從而檢察官所為之觀察勒戒聲請,自屬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檢察官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故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戒癮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非必然有利於被告,是就保障被告利益之觀點而言,亦無必要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認係「觀察、勒戒」之前置處分。因此,檢察官本得依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上開標準)第6條:「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滿二十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而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即使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本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本院認:
(一)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且是初犯,此為原裁定所確認之事實。則檢察官據以向原審法院聲請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按上說明,其程序並無不合。原審以檢察官於偵查中接獲驗尿報告後,並未傳訊被告,不僅未就應適用觀察勒戒或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裁量要件加以訊問,藉以查悉裁量權行使之背景事實;亦完全未就戒癮治療之相關法律程序、被告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或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為任何徵詢或說明,即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認為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有裁量濫用情事。惟依上開說明,現行法並未課予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或應於聲請書中說明何以不命接受戒癮治療理由等義務,而是賦予執行機關在不牴觸法律之前提下,本於現實情況予以彈性運作,以追求刑事制度之最大整體利益,亦即就此等裁量決定,其程序保障之密度,本不能與現行法律就其細部內容已有明文規定之刑事審判程序相比擬。是原審徒憑上開事由,即遽認檢察官之裁量有所濫用,已有所不當。
(二)又按上開標準第2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㈠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㈡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㈢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依此規定意旨,被告有該條項三款所列之情事時,因有難以如期完成戒癮治療之虞,故原則規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例外於無礙完成戒癮治療期程時,檢察官始考慮是否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亦屬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法院原則上應給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件被告已經另案檢察官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46頁),是檢察官抗告意旨因認被告已無進行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實益,依上開規定觀之,亦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瑕疵為由,遽為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法院詳查後,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