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雋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簡雋家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簡雋家於民國109年4月30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將上開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隨即發覺該處不得停車,欲往他處找尋停車位,明知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顯示方向燈及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往前起駛,當時同向適有 陳雅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其車輛左側,因未預料張簡雋家車輛起駛,繞過其車輛左前方進行右轉,張簡雋家自小客車左前車頭遂撞擊陳雅芳機車右側,陳雅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兩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張簡雋家於車禍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在其上開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雅芳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訊據被告張簡雋家坦認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核與告訴人陳雅芳於警偵訊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及告訴人之瑞芳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稽。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該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被告駕車起駛,自應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駛。而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仍貿然起駛前行,致撞擊行駛在被告自小客車左前方欲右轉之告訴人機車。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在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被告第1次調查筆錄在卷可查,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表達和解意願,
經本院詢問告訴人同意後排定調解時間,因告訴人未到而未能成立調解,並非被告無賠償意願等情,兼衡告訴人傷勢狀況、被告過失程度、從事服務業、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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