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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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戎芃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戎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謝戎芃於民國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於97年9月18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釋放,並經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76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月3日採尿前96小時內,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被告另基於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1日晚上8時許,在上址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燃燒後吸取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戎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被告曾因搶奪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本案查獲之經過係被告於99年6月3日17時30分許,於台中市○區○○路與原子街口,因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為警方盤查,經警方查證後發現被告係施用毒品之列管人口;被告遂自願隨同員警返回派出所接受採驗尿液檢驗。被告於員警尚無合理的懷疑而知悉其犯罪之前,就主動告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警詢筆錄附卷可證;故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相符,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許清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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