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附民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4號原告 張文志 被告 楊麗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3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34號),已於民國105年1月29日判決在案,原告方面亦於同年2月2日由受僱人(即明誠大道東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收受該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交簡卷第11頁),茲原告於同年2月5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且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