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5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琮諺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琮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琮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用以遂行本件毀損犯行之電蚊拍及木棍,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本院審酌其顯難尋獲而特定,如仍遽予宣告沒收,顯與訴訟經濟有違,且電蚊拍及木棍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難認有何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刑事第28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897號被告蔡琮諺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琮諺(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原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7樓(現已搬離), 楊瀞云 則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7樓,雙方原為鄰居,因平日相處不睦,素有嫌隙。詎蔡琮諺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9日中午12時50分許,分別手持電蚊拍、木棍等物,敲打楊瀞云所有、裝設於上址8樓樓梯間天花板角落之監視錄影器鏡頭,致令該鏡頭損壞而不堪使用。嗣楊瀞云在上址住處內聽見敲打聲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瀞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琮諺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瀞云、證人即同案被告 蕭綰琦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製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與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檢察官朱秀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5日
書記官蔡文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