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港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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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港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港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民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民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於112年5月13日9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之文字,應予更正為「於112年5月8日17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橋頭,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按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 可佐 。查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我於112年5月8日17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詳細地址我不知道),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等語(毒偵卷第10頁),此施用時間距其採尿時間(112年5月13日9時40分),尚未滿5日,仍在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內,堪認被告於警詢時即自白於上開時、地,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於偵查中所稱:最後1次施用時間是112年5月初,地點在麥寮,以玻璃球施用等語,亦與其警詢時所述情節大抵相符,足認被告於本案中應係自白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乙節,應有誤會,爰予補充更正。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並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提出相關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對於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說明: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仍未生警惕,又於111年間復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11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一再施用毒品仍不悔改,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經執行完畢後,卻仍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禁絕毒品之
政策,非法施用毒品,惟念其並未將毒品流入社會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毒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61號被告陳民叡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0號7樓居雲林縣○○鎮○○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林民叡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8日釋放。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8年9月16日以108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13日9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民叡為毒品列管採驗尿液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並於112年5月13日9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民叡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係於112年5月初在雲林縣麥寮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被告尿液為警採集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於上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仍未生警惕,又於111年間復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11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一再施用毒品仍不悔改,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檢察官李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曾子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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