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思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思明於民國111年9月8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中溪里294994燈桿旁交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中溪里294994燈桿旁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車前狀況,貿然駛行,適告訴人 黃鵬元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鎮中溪里294994燈桿旁交岔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暈頭痛、頸椎扭傷、頸椎痛、右手腕骨脫位、正中神經壓迫症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1至83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書記官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