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366號原告 連雅雯 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 律師被告銳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仁宏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9,890元(含工資差額289,340元、資遣費240,750元與提撥19,800元至原告之個人退休金專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上開條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967元(5,950元×2/3=3,9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983元(5,950元-3,967元+3,000元=4,983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補正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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