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7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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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建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建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受刑人黃建銘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其所犯侵占及洗錢防制法二案之犯罪類型有別,數罪侵害法益不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鄔琬誼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侵占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臺幣20000元犯罪日期109年6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110年10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9914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120、2975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審簡字第357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30號判決日期110/09/03112/02/07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審簡字第357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30號判決確定日期110/10/06112/03/2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682號(已執畢)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484號(併科罰金不在本件定刑範圍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