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欣志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400號、第1720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4752號、第22798號、第25506號、第27404號、第27505號、第302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欣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北地檢)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5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內附表編號1
之「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欄各補充「於109年11月30日19時2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5萬元」。
㈡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7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內附表編號1
之「遭詐欺手法」所載:「109年11月間」,應補充更正為:「109年11月25日間」。
㈢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752、27404、30254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內附表編號1至3之「遭詐欺手法」分別記載:「109年11月間」、「109年10月間」、「109年11月間」,應各補充更正為:「109年11月中旬間」、「109年10月20日間」、「109年11月11日間」。
㈣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鍾欣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金訴卷第62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
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62頁),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檳榔攤工作,離婚需獨自扶養6歲小孩、經濟狀況不佳(見金訴卷第63頁)等經濟、生活情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其於交出帳戶後並未因此獲得不法所得,及犯後坦承犯行,因經濟狀況拮据自認無力賠償告訴人等而未參與調解(見金訴卷第57、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
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後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偵查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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