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減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83年5月間起至88年9月21日止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5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5317、130
59、12805號、88年度偵字第20337、203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聲請予以減刑。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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