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秋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5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24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秋農所犯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林昌延 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簡易庭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465號卷第15頁、第16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炫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525號被告李秋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秋農於民國106年5月14日因疑似癲癇病症發作而前往 萬芳 醫院急診室就診,於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12分許,由該醫院神經內科醫生林昌延向李秋農進行問診,詎料李秋農竟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之犯意,突然揮拳毆打林昌延,致林昌延受有頭頸部鈍傷、左腕擦傷等傷勢。
二、案經林昌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秋農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昌延之指證。
(三)萬芳醫院106年8月16日萬院醫病字第1060006976號函暨被告病歷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吳逸萱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