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5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文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文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傷勢照片2張」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比較修正前後條文,傷害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為5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因居住問題發生糾紛,不思以和平、合法之途徑解決紛爭,竟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獲得原諒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108號被告姚文泰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居桃園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文泰於民國108年1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2「一室」房門前,因故與 黃于庭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于庭,致黃于庭受有左眼及眼眶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勢。
二、案經黃于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文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于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檢察官薛全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柏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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