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8年度偵字第100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商標圖樣之長夾壹個(保管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紅保管字第1011號)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文慧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0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8年2月18日確定,並於99年2月1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仿冒LV長夾1只(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紅保管字第1011號扣押物品清單),經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在台授權代表 黃文通 鑑定,確認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標商品,此有97年11月26日鑑定證明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規定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0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1981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2月18日起至99年2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之偵查及執行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長夾1個,經鑑定結果,認係侵害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VUITTON」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仿冒物品,此有該公司在台授權代表黃文通出具之鑑定證明書、授權書、鑑定能力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結果及扣案物照片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該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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