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榮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榮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榮明於民國103年1月18日下午3時,在高雄市○○區○○街某KTV內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仍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與華明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劉榮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各1份。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等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2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禠奪公權2年確定、以85年度訴字第26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禠奪公權2年確定、以85年度訴字第27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禠奪公權6年確定(以下依序稱第1至
5罪);上開第1、2罪歷經假釋、撤銷假釋後,與第3至
5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14號裁定減刑暨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15年8月,禠奪公權6年確定,於97年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2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即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酒精濃度甚高,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小康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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