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0號原告 傅貴英 訴訟代理人 傅蕭富玉 被告 傅子容傅盈樺傅銀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原告為協助被告與被告之配偶 彭明洲 經營童裝生意,於民國86年期間陸續借款與被告,借款均由原告所有之泰山農會帳戶或透過母親傅蕭富玉所有之竹南信用合作社帳戶轉帳匯款至被告之慶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總計新臺幣(下同)
380萬元。詎被告與彭明洲離婚並出售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5樓及8樓之2間房屋取得價金後,仍拖延不還款,經原告屢次催討,方承諾會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以代上開借款之清償。惟被告卻以系爭房屋為擔保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借款200萬元且逾9個月未繳納貸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與母親因恐系爭房屋遭抵押權人拍賣而每月繳納被告積欠之貸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亦未依約清償借款,為此訴請被告返還上開借款與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80年6月28日借款10萬元、81年8月20日、83年
8月5日及89年12月26日各借款50萬元、87年8月27日借款30萬元,合計借款190萬元等情,依原告提出台北縣泰山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表之匯款紀錄等事證,及兩造之母親傅蕭富玉到庭陳稱原告係透過伊之帳戶匯款30萬元,作為借款與被告之交付等語,應認原告已就金錢之交付為適當之證明,況金錢借貸關係,縱或多以書面為之或有利息之約定,惟並不以書面契約或有利息之約定為借貸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是綜上所述,應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190萬元之借款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堪予採信,原告本於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借款190萬元部分,雖據其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2紙暨國泰保險公司擔保放款利息收據7紙為證,惟上開單據僅能證明國泰保險公司係被告之債權人,並無法看出是何人繳納該貸款本金及利息,自不能僅憑上開證物,即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㈡、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190萬元之借款並未約定利息,亦未約定清償期限,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自屬有據。又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原告具狀聲請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52條前段規定,該公示送達公告於103年3月15日登載於臺灣新生報,而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故原告請求本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4月5日起計算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萬元,及自10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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