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9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柒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借據約定書第十一條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無不合。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百分之百分之二點五七四機動計算(當時為百分之四,現在為百分之四點二九),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分六十期,按月依定額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攤還本金或付息,全部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依上揭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一百零五萬七千六百一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零五萬七千六百一十六元,並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