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26號上訴人 潘向榮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潘向榮殺人未遂罪量刑部分所為之不當判決,改量處有期徒刑6年8月,已詳敘其如何量刑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因受告訴人即被害人 姜立梅 (上訴人之妻)外遇、擅自處分房產、賭博等因素之刺激,基於一時衝動,並受重鬰症之影響,而為本件犯行時,因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自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詎原判決未予詳察,率而認定上訴人於為本件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未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旨,殊有不當。㈡、上訴人無任何前案紀錄,囿於婚姻、家庭等問題及重度憂鬰而為本件犯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並向告訴人及其女 潘苙錡 道歉,是本件犯罪有顯可憫恕之情狀,乃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非無可議云云。
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法第19條不罰及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欠缺或顯著減低為前提。該規定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亦即,行為人之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抑或係顯著減低之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開生理上之原因而喪失或減損其社會判斷力(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而關於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卷證判斷評價之。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行何以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已於理由內載述:上訴人雖罹有重鬱症,惟其於警詢時、偵訊中,就犯罪過程及細節,均能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7頁),乃認上訴人於案發時,意識清晰,能控制自身行止,並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情形。且經第一審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對上訴人實施精神鑑定結果,認上訴人於犯罪時,因其自身情緒影響其行為,雖有「鬱症,重度」之診斷,但仍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等旨,乃認上訴人並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餘地等旨。又因本件案情已臻明確,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認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報告書尚有疑義,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請求函詢高雄長庚醫院再說明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一節,認無再開辯論及再為調查之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第23行至第4頁第22行),已詳述論斷所憑之證據,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其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刑之量定、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何以本案並無情堪憫恕而有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復敘明其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未能與告訴人理性溝通雙方歧見,遽持刀刺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肩頸撕裂傷、背部多處撕裂傷、右上肺葉、右下肺葉穿刺傷併創傷性氣血胸之傷害,及其當庭向告訴人及潘苙錡道歉之犯後態度,再參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所用兇器、刺擊部位、下手方式、情狀、告訴人所受傷勢、無犯罪前科,且行兇後有叫潘苙錡呼叫救護車救援告訴人,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罹有重鬱症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其有期徒刑6年8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背比例、罪刑相當原則,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
五、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梁宏哲法官莊松泉法官林庚棟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