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85號抗告人 周睿甫 相對人 劉嘉君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移轉管轄)事件,對於民國108年10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抗告人違反兩造間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而訴請抗告人損害賠償。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6條合意約定以涉訟建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系爭契約之銷售標的物除有坐落高雄市○○區○○街之房屋外,尚有坐落高雄市○○區○○○路之房屋,則依兩造於系爭契約合意管轄之約定,原法院亦有管轄權。詎原法院竟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2條、第24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起訴主張抗告人違反系爭契約,訴請抗告人損害賠償,而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6條有以銷售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約定,且系爭契約之銷售標的物有坐落高雄市○○區○○街及高雄市○○區○○○路兩處,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1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9頁至第20頁)。足認抗告人就相對人因違反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起訴時,既非因系爭契約之銷售標的物之物權或分割或經界涉訟,自無專屬管轄之適用,且兩造間應受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故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與原法院即因兩造間合意管轄之約定而均有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就本件訴訟自得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與原法院其中任一法院起訴,而相對人向有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見審訴卷第9頁至第13頁),原法院自有本件之管轄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因兩造間系爭契約合意管轄之約定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劉傑民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