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侵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侵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遠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57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智遠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起訴書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智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尚可;為逞一己之慾,竟侵害A女性自由決定權,致A女心靈受創影難以磨滅;惟坦承犯行,嗣與A女成立和解,並悉數支付賠償金,有和解書在卷為憑(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60號卷第10頁),堪認被告尚具悔意;兼衡被告碩士畢業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坦承犯行,依其智識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並依第93條第1項第1款,命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如對本判決不服,應具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