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秀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秀梅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補充為「被告劉秀梅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四)部分更正為「照片共18張」,並另外補充「和解書1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秀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數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竟仍再犯本件竊盜罪,行為實不足取,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返還竊得物品,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6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偵字第3617號││被告劉秀梅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中市○○區○○里○○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劉秀梅前於民國97、98年間,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20日、30日(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3月26日14時13分許,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 黃榮結 所經營位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之「7-11││」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商品貨架上之BeautedeCoCo快通酵素││2盒,阻斷機-茶花與白腎豆萃取膠囊3包、燃燒機生咖啡豆││可可亞萃取膠囊(2包)等商品。得手後,放入隨身的背包││,未經結帳即攜出店外。嗣經黃榮結發現,調取店內之監視││影像紀錄,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劉秀梅之自白。││(二)被害人黃榮結之指訴。││(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四)便利商店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1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竊盜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書記官蕭西哲││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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