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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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送達代收人王沐蘭選任辯護人劉建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1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4年7月17日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職務報告、上網網頁截圖照片。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刊登
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被告就前述犯行,與該越南籍之成年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並未採取隔離、保護之措施,恣意刊登足以暗示
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造成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可能隨即接觸到此類資訊,尤其被告是在網際網路刊登,造成的危險性更大,但本院考量被告刊登的時間非長,其為外籍配偶,為了賺取微薄的生活費,不得已只好此以原始方式,刊登廣告獲取財物,然此涉及憲法工作權、言論自由(廣告性言論)保障之範疇,在基本權衝突下,未必工作權必然要退讓或以涉及人身自由的刑罰管制,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3號解釋已經做出合憲之結論,本院只能接受立法者(及大法官)選擇以刑罰保護「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的結論,另又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被告自述:我在19歲的時候就嫁到臺灣,育有一個13歲的小孩,因為跟婆婆個性不合,所以選擇離婚,但我與前夫還有聯絡,我每個月的收入為新臺幣2萬多元,還要寄錢回越南,我是國小畢業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教育程度,被告之辯護人希望本院能夠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又有前述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扣案之SIM卡1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用該門號刊登本案性交易訊息,自非犯罪所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100號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100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友人,共同基於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聯絡,由該友人於民國104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13日期間,在網際網路(網址http://85st.com)刊登「員 林美女 藍天親密舒壓按摩,0000000000、指壓、油壓按摩、獨立套房、是你我的小天地,消費方式:0.5/80分鐘1500元,預約電話:
0000000000號、 加賴 詢問:wpkwpk」之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他人為俗稱半套性交易之廣告,促使不特定人依廣告中所登載之電話與之聯繫進行性交易之事宜,再由甲○○與因該廣告受引誘之人進行性交易,甲○○可因此獲取1,000元之酬勞,刊登前揭廣告之友人則獲得500元之報酬。
嗣經警加入上開電話所屬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喬裝客人相約於104年4月13日14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6樓831室欲進行性交易,因而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甲○○用以和友人聯絡性交易訊息之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係從事半套性交易之工作,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辯稱:伊不知道該廣告之存在,也不知係誰刊登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網頁列印資料、手機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SIM卡1張可佐,被告所辯顯係無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檢察官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孟依所犯法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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