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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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
28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忠安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忠安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民國10
7年9月25日、107年10月16日、108年1月1日之職務報告」、「臺中市太平分局報案紀錄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被告吳忠安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該條項修正後,傷害罪法定刑由原定之「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修正前規定「1千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可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已提高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上揭修正前刑法第354條所定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因而修正為「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準此,修正後規定僅係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意旨,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被告於密切之時間、地點接續毀損告訴人 林陳梅 完所有之桌子2張、金牌啤酒1箱,係基於相同之犯罪目的及單一犯意,侵害法益相同,各毀損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37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7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衡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罪名有異,罪質差異甚大,且犯罪手段、動機均屬有別,是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俾符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之要求。
七、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飲酒後卻未能自制行止,竟乘其酒興,恣意破壞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並徒手歐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其漠視法令之心態可見一斑,同時破壞社會治序及安寧;復衡以被告犯後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損失,迄今僅賠付告訴人3千7百元,此有被告出具之調解聲明、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所為實屬不該;又斟酌被告經通緝始行到案,惟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坦認過錯,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情節、手段、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現為臨時工、月收入約1萬多元、已離婚、育有17歲、20歲之2名子女、整體經濟狀況欠佳等語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80號被告吳忠安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巷000號(
夢點KTV)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民國106年
6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月16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之921公園 林陳梅完 擺設攤位飲酒時,因細故與他人打架,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毀損林陳梅完所有、擺放在上開921公園內之桌子2張、金牌啤酒1箱(共12瓶),致該桌子2張及金牌啤酒1箱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陳梅完。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21時6分許,吳忠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陳梅完,致林陳梅完受有腦震盪、頭部挫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陳梅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忠安於本署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毀損│││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桌子,並徒手毆打││││告訴人,惟辯稱:因伊在該││││攤位飲酒,遭別人毆打,才││││弄壞桌子及1箱啤酒,伊不││││是故意,告訴人過來,伊就││││用手架開,因伊酒醉沒印象││││了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林陳梅│全部犯罪事實。│││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3│員警蒐證攝錄翻拍照│全部犯罪事實。│││片50張及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毀損單據││├──┼─────────┼────────────┤│4│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部挫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中華民國刑法(下稱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之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是本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被告上開傷害及毀損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蘇鎮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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