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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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等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41號聲請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聲請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PaulHsieh聲請人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MAF
Corp.法定代理人K.Hung聲請人 謝諒 獲上列聲請人因與 吳美萱 等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811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再抗告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1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其曾繳納第二審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第一審裁判費1萬6543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再抗告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至聲請人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MAFCorp.、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其提起再抗告,顯非適法而無勝訴之望,所為聲請,亦無由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彭昭芬法官徐福晋法官邱璿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