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許可處分失蹤人之財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聲請人 陳姿菀 (即失蹤人 吳振清 之財產管理人)失蹤人吳振清失蹤前最後住所地:桃園市○○區○○上聲請人聲請處分失蹤人吳振清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將失蹤人吳振清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按失蹤人之應繼分比例為協議分割。
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吳振清財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失蹤人吳振清因繼承關係,而與關係人 吳振宇吳玉英吳羅清香吳美瑧葉鴻炬葉鴻春葉鳳美葉淑玲彭金枝 、吳昌融、 吳春媚吳雪媚吳曉瑂 等人,取得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而聲請人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現因聲請人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聲請人考量分割方式未損及失蹤人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1條聲請裁定准予辦理前開土地之協議分割,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共有型態變更附表、本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訂有明文。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五)家長。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或改良有變更財產性質之虞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51條亦分別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失蹤人之配偶,為其法定財產管理人,已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裁定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主張屬實,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自得以失蹤人吳振清財產管理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處分或變賣失蹤人之財產。
四、次查,本件失蹤人吳振清公同共有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持分,業經與其他法定繼承人協議分割,若許可聲請人依分割協議為處分,不惟可促進該不動產之利用,且分割方式係依法定應繼分為之,亦無損及失蹤人之利益,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爰予許可。又本件聲請人協議分割失蹤人之財產後,仍應妥適管理,以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及面積│權利範圍│││││├──┼────────────────┼────────┤│1.│桃園市○○區○○段○○○○號,面積│公同共有24分之5│││:858平方公尺││├──┼────────────────┼────────┤│2.│桃園市○○區○○段○○○○號,面積│公同共有24分之5│││:1,023平方公尺││├──┼────────────────┼────────┤│3.│桃園市○○區○○段○○○○號,面積│公同共有24分之5│││:1,134平方公尺││├──┼────────────────┼────────┤│4.│桃園市○○區○○段○○○○○○○號,面│公同共有48分之7│││積:6,166平方公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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