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家他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他字第40號受裁定人即相對人 徐華檜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徐華檜與聲請人 宋瑩珠 間前因給履行離婚協議事件(105年度家親聲字第565號),經裁定確定後,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徐華檜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又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末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原聲請人宋瑩珠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105年度家救字第14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件由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565號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並已確定在案,此為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履行離婚協議之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而原聲請人原請求之聲明略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802,424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1,
000元,並應由受裁定人即相對人徐華檜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