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細山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5月21日下午6時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轉時須先查看有無後方來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未滿12歲之兒童賴家○(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賴雅○(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甲○○後方駛來,二車發生碰撞,致丁○○、賴家○、賴雅○人車倒地,丁○○受有臉部多處擦傷、挫傷、瘀傷,賴家○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擦傷、挫傷、瘀傷及四肢多處擦傷,賴雅○受有四肢多處擦傷、挫傷、瘀傷等傷害,案經丁○○及賴家○、賴雅○之母張○○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張○○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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