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裁定解任董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字第307號聲請人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就其擔任恩林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聲請裁定解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公司法第200條亦定有明文。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公司法第
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恩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恩林公司)之法人股東,於民國88年4月30日當選為恩林公司之董事,嗣於90年2月12日將持有之恩林公司股份21萬股全數轉讓案外人 林祖郁 ,依據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之董事職務已當然解任,故請准予裁定解任聲請人之董事職務。
三、經查:非訟事件中並無以裁定解任董事之程序,僅有首揭之公司法第200條規定,由持股一定比例之公司股東向法院提起解任董事職務之訴,但其前提亦以董事職務仍存續為要件,故聲請人聲請以裁定請求解任其董事職務,於程序上已有誤用。又聲請人自承其已將持股全部轉讓案外人林祖郁,而自認依據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董事職務已當然解任等情。準此,依據聲請人自承之上情,其董事職務已當然解任,自無再以裁判解任董事職務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董事,與法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