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1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啓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 黃啟明 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依法請求數罪併罰,且依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訴訟之權。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另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數罪均在裁定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蓋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有其外部界線及內部界線,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線,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線。又於台灣社會以成文法為主,需以法律規範為本,從法律風險管理角度而言,預防管理以法律為圭臬,培養法律風險,在危機管理應本法律規範評斷管控及減低風險責任,而復原管理則以法為軸心,重新評量法律風險威力,訂定防範策略,是以法典具備深度完整性思考、充分體察法律真義,厚植法律堅實基礎,係於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經定其應執行刑,應較有利受刑人以保障人權,然於適當之裁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線,依刑度之衡量為單一案件而言,於法為自由裁量既刪除刑法第56條同一罪名之連續犯,但於數罪時依內部界線,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依立法意旨、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實保護被告之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以評價論予數罪,但因行為人只有單一行為較之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抵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只需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則,均排斥不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至於如何適用,其中適切之構成要件,依通說不外乎先判斷各構成要件間,究為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再分別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或吸收條款等原則選擇最適切之規定予以適用,然於法律間之外部界線與內部界線之區分,自有法律獨立之空間,自由刑涉及層面廣泛嚴重危害人身自由,除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特別之刑罰,然於因有競合關係相扣與比例原則,屬憲法保障人民、自由等權益及刑度之合併縮減比例,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判決共判處有期徒刑18年3月,僅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等案例。抗告人黃啟明特呈恭書狀於鈞院, 伏乞 鈞院本著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給予抗告人合理公正裁定,以諸公法曹對法律之素養與多年為法制人員之經驗法則為基礎,肯定對上開所論,了然於胸。刑法對觸法者施予禁錮,圈限個人自由空間,並施以刑治,其宗旨亦是以導正、教誨觸法者為最初衷目的。 伏祈鈞院 給予抗告人悔悟向上機會,一個重新從輕有利之裁定,以昭法信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考量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因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罪,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8日判決有罪在案,竟於該案二審審理期間之104年5、6月間,復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犯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考量其上開犯行之時間、罪質類型、法益之侵害性,以及各罪之個別量刑情節等整體犯罪情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等語,經核並無不合。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而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又法院所定應執行刑,倘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即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440號揭示定應執行刑輕重之審查原則,甚為明確,殊值贊同。
四、再者,由於人的生命、體力、財富、快樂的能力等資源有限,刑罰的增加,對於一個人的意義,並非數罪刑度累加(即累加原則),而是對於一個生命的質的改變,數學上,有期徒刑5年加上有期徒刑5年固然等於有期徒刑10年,但實際上後面5年的監禁可能使一個人完全無法再融入社會,其可能完全失去擁有上開資源的能力,以致於根本改變了刑罰的種類與目的,此時,刑罰所帶來的痛苦,並不合於衡平原則,不能夠真正反應一個人應負擔之責任。基此,現代文明國家莫不揚棄累加原則,而改採限制加重原則,如我國刑法第51條第1款至第8款之規定即是。限制加重原則在某些程度上,已經承認在數罪併罰的情況下,行為人的責任是處於遞減的狀態,因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也必須反應責任而遞減之。儘管如此,量刑或定刑和犯罪行為間並無自然的嚴密對應關係,但刑罰若在一般人現實的感覺上嚴重失衡,亦即不足以顯示行為嚴重性之區別,或甚至刑罰的意義呈現輕重倒置的狀態,現實上的結果不是刑罰功能失效,就是責任原則失效(以上參 黃榮堅 著「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刑法修正後之適用問題-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叢書《十二》」第134頁至第139頁)。基於以上的認識,最高法院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於本案中,可簡化為法院之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應與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刑期(最長不得逾30年)之間,呈現適當的比例關係,而得以反應行為人之責任,在此範圍內所定之刑度,應認合於比例原則。
五、經查,受刑人黃啟明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等2罪,先後經最高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業經最高法院法院以10
4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另附表編號2,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原審法院就被告上開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定應執行刑4年2月,係考量「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因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罪,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8日判決有罪在案,竟於該案二審審理期間之104年5、6月間,復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犯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考量其上開犯行之時間、罪質類型、法益之侵害性,以及各罪之個別量刑情節等整體犯罪情狀」各節,就附表編號1所處有期徒刑3年6月,加上附表編號2所處有期徒刑8月之總合,未予以刑期之折扣;惟依上開理由三、四各節所述,定執行刑與犯罪行為間並無自然的嚴密對應關係,但刑罰若在一般人現實的感覺上嚴重失衡,亦即不足以顯示行為嚴重性之區別,或甚至刑罰的意義呈現輕重倒置的狀態,現實上的結果不是刑罰功能失效,就是責任原則失效,原審裁定認為受刑人於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後,仍不知警惕反省,竟於該案二審審理期間之104年5、6月間,又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犯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且上開2罪之罪質類型不同、法益之侵害性迥異等整體犯罪情狀,未予以刑期之折扣,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無違反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或濫用其職權可言,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至於抗告意旨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判決共判處有期徒刑18年3月,僅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等案例,要求比附援引,惟上開判決屬特殊個案,且所犯均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罪質類型相同、法益之侵害性亦相同,與本件裁定之實質內涵迥異,本院不受上開判決之拘束。綜上說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王以齊法官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