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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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837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伯卿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8年度審訴字第427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呂伯卿(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沒收銷燬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母親因車禍骨折,家裡無人照料,且被告罹患多種疾病,身體狀況不佳,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量刑過重,顯然違背罪責相當原則,請求撤銷改判為較輕之刑等語。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宣告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等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加重後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月),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對被告就量刑之刑度均詳為審酌暨敘明參酌事項,而給予適度之刑罰,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王以齊法官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伯卿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居高雄市○○區○○路○○巷○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伯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
事實
一、呂伯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9月2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
2月24日14、15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方於翌日(25日)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益大飯店」302號房,查獲因另案遭通緝之呂伯卿,經其同意搜索後,在房內地板上扣得呂伯卿所有、施用剩餘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呂伯卿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0頁、毒偵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31頁、第4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代碼:G10804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10804
4)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5至29、第43頁、偵卷第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緝字第1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4月、4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5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9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自86年起,即多次入監執行,執行後又再犯罪,且於106年9月24日前案執行完畢後,另再犯本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警方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緝獲另案通緝之被告,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房間地上(一目瞭然)扣得殘渣袋1包,此有被告之108年2月25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至8頁),員警由扣得殘渣袋1包,已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被告縱於警詢時坦承施用海洛因,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至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 阿草 」之男子購得等語(見警卷第9頁),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該分局函覆稱:「案內被告之供述,查無綽號【阿草】之真實身分資料,故無法進一步追查上源」,此有該分局108年5月22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8711008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宣告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殘渣袋1包,經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物二合一測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附卷可按(警卷第35至37頁),並有被告之供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08頁),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