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3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美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高梁58度300ML壹罐、可口可樂600ML壹罐、黑松沙士600ML貳罐、百事可樂600ML壹罐、 野莓美姬 飲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於民國111年10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又一再犯竊盜罪,法治觀念尚有未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就犯罪事實坦承,態度良好,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管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玉山高梁58度300ML1罐【新臺幣(下同)165元】、可口可樂600ML1罐(35元)、黑松沙士600ML2罐(70元)、百事可樂600ML1罐(35元)、野莓美姬飲2罐(78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71號被告黃美玲女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3(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17時25分許,在 潘儒新 所管領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頂埔店內,徒手將玉山高梁58度300ML1罐【新臺幣(下同)165元】、可口可樂600ML1罐(35元)、黑松沙士600ML2罐(70元)、百事可樂600ML1罐(35元)、野莓美姬飲2罐(78元)放置粉紅色袋子內並未結帳,僅持御茶園麥萃麥茶結帳,旋即離去。嗣經調閱黃美玲全家會員綁定之門號0000000000號,該門號為黃美玲所申設,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儒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儒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日全管字第0949號函暨會員資料、監視器畫面、失竊商品明細,被告結帳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檢察官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