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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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0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銘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銘澤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車號000–000號機車」後方補充「(西元2006年9月出廠、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第5至6行「循線查獲上情」補充為「循線通知徐銘澤到案說明,經徐銘澤帶同警方於同年月11日20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對面之停車場起獲上開遭竊機車(已發還 黃泓翔 領回),因而查悉上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徐銘澤前有殺人未遂、不能安全駕駛、竊盜、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欠佳,其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反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造成被害人黃泓翔之權益受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帶同警方起獲遭竊機車發還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機車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領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26號

  被   告 徐銘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銘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前,見黃泓翔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鑰匙未取下,即將該車駛離現場,而予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黃泓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銘澤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黃泓翔於警詢之指述。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五)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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