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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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0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銘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銘澤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車號000–000號機車」後方補充「(西元2006年9月出廠、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第5至6行「循線查獲上情」補充為「循線通知徐銘澤到案說明,經徐銘澤帶同警方於同年月11日20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對面之停車場起獲上開遭竊機車(已發還 黃泓翔 領回),因而查悉上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徐銘澤前有殺人未遂、不能安全駕駛、竊盜、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欠佳,其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反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造成被害人黃泓翔之權益受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帶同警方起獲遭竊機車發還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機車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領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26號
被 告 徐銘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銘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前,見黃泓翔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鑰匙未取下,即將該車駛離現場,而予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黃泓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銘澤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黃泓翔於警詢之指述。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五)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